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依約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之融資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採機動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依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止之應負利息,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應負利息,被告同意原告得將存款不足抵償應負利息之金額在前條融資額度及期限內逕行辦理融資以抵償被告應付之利息。若因原告辦理前述應付利息之融資,致融資金額超過前條融資額度時,被告應即償還其超額部分。第六條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提前終止本契約,並要求立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定履行,尚欠本金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存摺存款分戶明細帳(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存摺存款分戶明細帳(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