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德霖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德霖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叄萬元。
丙○○○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