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之筆錄。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㈢被告親自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