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銀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二號、第八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宏欣貨運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台北縣土城市往三峽鎮方向行駛,○○○鎮○○路○段火葬場前,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同向行駛之乙○○所騎乘之FUS─八九○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併行間隔距離,貿然由其左後方加速超車,並由外側車道切換往內側車道,不慎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胸鈍傷、肋骨斷裂六根、肺臟出血、左肩肌肉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見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撤回告訴狀),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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