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與許厝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與許厝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5號被告張明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輝自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與許厝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檢察官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