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生父死亡後之認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戊○○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當事人0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 陳蔡閃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楊長 長期同居,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陳蔡閃與 陳長 無婚姻關係,且楊長未辦理認領原告即於54年9月31日死亡,致原告迄今戶籍登記簿上記載之生父不詳。原告自幼與楊長及被告同居一處,並由楊長撫育,且陳蔡閃與楊長所生多名子女,經均楊長認領。原告與楊長之子即被告丁○○經血緣鑑定結果,同父同母手足機率為99.099090%,為認祖歸宗,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長(民國前
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 林元卓 字第132號之1,54年9月31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子女。
三、被告丁○○、甲○○、乙○○○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並陳稱兩造自幼即同居一處,原告由被繼承人楊長撫育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係被告被繼承人楊長與陳蔡閃所生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0頁),且被告丁○○、甲○○、乙○○○亦陳稱自幼與原告一起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88頁),自堪信為真。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丁○○經血緣鑑定結果,同父同母之手足機率為99.099090%,有卷附血緣鑑定報告書足參,而被告丁○○之生父為楊長,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堪認原告確係楊長之子。惟原告自出生後既由楊長撫育,依上開規定,視為認領,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原告經法律擬制,視為楊長之婚生子女,依法自可向戶政機關辦理生父登記。其於楊長死亡後,請求楊長之繼承人即被告認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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