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31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佰貳拾元。查原告訴之標的包含返還價金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萬元、損害賠償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元、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萬元,合計新台幣肆仟叁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原告雖主張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情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有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萬元,其餘損害賠償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元、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萬元勻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所謂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等等,需係該附帶請求係附隨於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始不併算其價額,然原告所稱之主訴訟標的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請求權,然其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為仲介費、契稅,係原告於履行契約過程之支出,並非基於解除契約之事實或被告之違約行為而發生,與返還價金並無主從關係;而依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事由甚多,並不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前提,無論返還價金之請求有無理由,均須獨立認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是否有據,與返還價金亦無主從關係,是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元、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萬元不應併計價額,尚無可採。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叁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佰貳拾元,尚欠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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