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60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劉彩芸 (原名 吳月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現住彰化縣○○市○○
街○○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十五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
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
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
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