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45號原告 舒思齊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審理期間曾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㈠原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21日23時
17分,駕駛1152-HJ號自用小客車,在平鎮市○○路○○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查獲「酒後駕車,應供飲用水漱口,呼氣酒測值達0.31mg/L超過法定值0.25mg/L」違規情事(下稱第一次酒駕),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告上開酒駕行為所涉刑責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已確定)。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提供上開判決書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遂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另於102年10月20日凌晨1時10分,駕駛1152-HJ號自
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有「酒後駕車(經漱口酒測後、酒測值為0.26mg/L」違規情事(下稱第二次酒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查獲,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告此次酒駕行為,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確定)。經原告於103年5月26日提供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經原告當場簽收送達。原告不服,於103年5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我不知道法律的規定,起訴是希望可以不要吊銷駕照,我現
在的經濟狀況是跟銀行協商,每月要繳1萬元給銀行,還有房貸每月繳7500元,因為這二次酒駕,我拿車去貸款繳(刑案易科)罰金,每月要繳7千元,另銀行把我的債務轉給資產管理公司,我每月還要繳2千元給資產管理公司,所以我很需要這個工作。這個工作月薪是3萬5千元。我現在五十幾歲了(49年次),要重新找工作有困難,如果沒有駕照,找工作會更困難。我的專長都是在汽車方面,不管是修車或賣車,都需要有駕照,如果沒有駕照,很難找到工作。
㈡法規的修正應該有宣導期,要讓駕駛人知道,但依原告及原
告親朋好友的認知,當初都不知道法規有修正為兩次酒駕就要吊銷駕照,頂多知道要吊扣駕照,如果當初原告知道兩次酒駕要吊銷駕照的規定,就不敢再犯了。
㈢原告之前與銀行協商還款每月還1萬元的部分,是到105年
7月結束。但另外,原告母親房子被銀行查封拍賣,原告從
105年8月開始每月要幫母親還款15,000元,要還到109年,所以原告必須要工作賺錢,不能沒有駕照。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3項及第24條、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詳後述)。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取得
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原告97年9月3日重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使用大貨車駕照駕駛普通小型車,屬於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㈢原告曾於102年6月21日酒後駕駛小型車而為警舉發,嗣於
102年10月20日駕駛小型車經警再次舉發酒駕(二次行為日皆於102年3月1日道交條例新法修正施行後),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情節。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吊銷原告行為當時所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違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第一次與第二次酒駕之酒測值單據、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4、15頁,第16-17頁),及原告兩次酒駕遭法院判刑之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本院卷第23、24頁)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102年6月11日修正,
自102年6月13日施行迄今)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3項(其中第3項係於10
2年1月30日修正,並自102年3月1日起施行迄今)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就原告之前揭兩次酒
駕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查原告除於102年10月20日有駕駛自小客車酒駕之行為(酒測值0.26mg/L)外,前於102年6月21日亦有駕駛自小客車酒駕之行為(酒測值0.31mg/L),以上有各該次之酒測值單據各1份、本院依公共危險罪對原告判以徒刑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屬實。則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即酒駕)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對原告處以「吊銷(普通大貨車)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裁罰,並無違誤。
2.原告固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新規定修正後,並無宣導,致原告不知有該項規定,原告之親友也都不知,因此不應據此裁罰原告等語,惟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五年內二次酒駕即應吊銷駕照之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並訂自102年3月1日起施行迄今,有相關法學檢索資料可稽,則相較於一般法規多係「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情形而言,道交條例該項法規於公布後已訂有相當之期限始開始施行,並非原告所指之全無宣導;且該項法規之修正,係肇因於社會上酒駕致人死傷案件頻傳,尤以101年
4月間所謂葉少爺酒駕車禍致死案件造成社會輿論強烈關注,因而立法院啟動修法並通過,於上開期間,新聞媒體之報導持續且密集,亦有相關新聞報導及網路資訊可查,是原告所稱不知有此法規一情,尚難憑採。且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之本件行為亦無從主張免罰,併此敘明。
3.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其本意在於禁止國家於人民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然由於行政罰法採多種類之處罰類型,故為兼顧其他行政目的之達成,因此就某些類型之處罰,仍採併罰主義。而條文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及警告性之記點、講習、輔導教育等處分在內。上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本件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即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而所涉關於違反道交條例之部分,關於吊銷駕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核諸前開說明,並無一事二罰之情,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五年內二次酒駕之行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