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裕選任辯護人葛睿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114號、偵字第20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鴻裕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鴻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本案業於10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經本院訊問後,考量此訴訟進行之程度,認雖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而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被告均能遵期到案,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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