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 蘇艶煌 相對人 邱秀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秀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艶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邱德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艶煌為相對人邱秀紅之配偶,相對人因患精神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辦理銀行開戶、證明文件申請等事項,聲請人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經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德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戶籍謄本、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於102年1月4日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號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時躺臥床上,床旁放有尿桶,對於法官之呼喚及提問均無反應,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相對人現在狀況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以現況可以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序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4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邱秀紅罹患精神分裂症近30年,未積極治療,出現行為退縮不出門,會談能力差,自理功能差,人際互動差,思考鬆散,洗澡、吃飯、穿衣及大小便稍可自理,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在家中照護。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整體而言,在精神分裂症影響下,邱秀紅無「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缺乏判斷能力,缺乏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到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低,故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2年1月4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父母、祖父母均已歿,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邱光盛邱國盛 、邱德盛、 邱秀金 及子女 蘇巧宇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邱德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憑;至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另有二名子女,惟自幼在國外生活,未曾入境台灣,已無戶籍資料等情,亦據關係人 蘇弘國 陳明在卷,互核相符。經本院函囑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十多年前精神狀況出現異常,曾強制送醫治療,現因未有立即性危險,必要時才由警消人員強制送醫。相對人具生活自理能力及行動能力,但生活習慣不佳,不願洗澡與剪頭髮,多數時間待在房內,已無法自行外出購買物品,雖具口語能力,但無邏輯性,容易答非所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及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狀況留意關心,也表示願意持續照顧相對人。照顧相對人之經濟來源由聲請人積蓄支出,尚可維持生活開銷,聲請人之大哥及二哥居住就近,若相對人發生狀況,會予以協助,聲請人應具有照顧能力可使相對人獲得適當資源照顧,以上建議仍請貴院參酌其他證據或資料,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身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蘇艶煌為監護人;又關係人邱德盛為相對人之弟,係最近親屬,對相對人之情形應較瞭解,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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