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弘選任辯護人郭世昌律師
劉明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魏昌勇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沈曉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范姜逸 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 律師被告 鄭耀堯 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第64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06號、100年度偵字第5593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84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政弘、魏昌勇部分均撤銷。
蔡政弘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魏昌勇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政弘為「新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甡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指揮裝載機械上下貨櫃、裝櫃等為其附隨業務;魏昌勇為「 建興 裝卸行」之受僱員工,從事堆高機駕駛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蔡政弘因有乙批機械售出,買主要求裝櫃出口並指定要與其向「 陸鋒 機械廠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國慶 ,下稱陸鋒公司)」購買之另一批機械合併裝櫃,經蔡政弘與陸鋒公司協調後,安排在新甡公司之場所裝櫃,蔡政弘即聘僱「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員工 劉國顯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3日上午8時起,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含20呎空貨櫃乙只,下稱貨櫃車)及「建興裝卸行」所指派之員工 彭增榮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魏昌勇二人,至「新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廠(下稱「新甡機械工廠」)前裝載貨櫃。
二、蔡政弘、魏昌勇二人均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亦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蔡政弘、魏昌勇二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蔡政弘竟因一時方便而疏未注意上情,先指示劉國顯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貨櫃車違規停放在「新甡機械工廠」大門前為新莊往樹林方向、最高速限50公里之雙向各一車道之新樹路旁,惟因上開貨櫃車之車寬太寬,使該貨櫃車拖行之貨櫃左後側車輪違規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0公分,蔡政弘復疏未注意另指示彭增榮、魏昌勇二人分別駕駛小型、大型堆高機在劉國顯所駕駛之上開貨櫃車前、後方處作業,魏昌勇亦疏未注意即逕自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違規進行上開貨櫃裝載機械之作業,蔡政弘之貨物經彭增榮、魏昌勇二人堆載至貨櫃內後,因陸鋒公司之貨車遲到,蔡政弘即讓上開貨櫃車繼續停於該處等待;至同日8時50分許,陸鋒公司之機械到達後,蔡政弘仍疏未注意而指示彭增榮、魏昌勇二人在「新甡機械工廠」前之部分道路及道路旁,繼續裝載陸鋒公司之機械乙批,蔡政弘並逕自至貨櫃內整理新甡公司之貨物,而未自行或派員在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後方引導來車避免發生碰撞,新甡公司亦疏未注意而繼續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至車道內違規進行裝載機械之作業。於同日8時57分許,魏昌勇之裝載作業進行中,適有鄭耀堯(經判處無罪,詳後述)騎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逐漸接近「新甡機械工廠」前,因見前方除有貨櫃車佔用道路外,復有彭增榮、魏昌勇二人分別駕駛之上開小型、大型堆高機亦佔用部分道路進行機械裝載作業(按魏昌勇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大型堆高機在新樹路路旁靠貨櫃車後方作業,彭增榮所駕駛之上開小型堆高機則在新樹路路旁靠貨櫃車前方作業),即循前車行經方向長距離往車道左邊之中線靠騎,但因前方另一台不詳機車車速較慢,鄭耀堯見前方車道因被佔用而縮減無法超越,只好跟騎在後(按至本件肇事地點時,鄭耀堯所騎乘之號機車距離新樹路之中央分向線尚有約50公分);此時在鄭耀堯後方、同向、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之范姜逸,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復無不能注意情形之違規未戴安全帽之范姜逸,竟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自後接近鄭耀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鄭耀堯行駛至魏昌勇所駕駛上開大型堆高機左側時,范姜逸竟疏未注意到車道已經縮小,亦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停煞、閃避等安全措拖,即逕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後快速行駛至鄭耀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左側(按鄭耀堯在此一同時轉頭向左查看)與鄭耀堯併行,范姜逸此時復疏未注意保持與鄭耀堯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不慎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右側處與鄭耀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左側處發生碰撞,造成鄭耀堯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第5頸椎棘突骨折、雙側肺鈍傷、右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范姜逸經此碰撞後,亦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與由 高國棟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所駕駛、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腦內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鄭耀堯、范姜逸二人分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蔡政弘、劉國顯、彭增榮、范姜逸、高國棟等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魏昌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魏昌勇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認須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規定準用同法第202條應具結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5號判決同此意旨)。核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年1月31日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鑑字第000000號〉」,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指定上開機關就本件交通事故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所為之判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6條規定結果,其鑑定意見本得以書面為之,是故,上開鑑定程序既無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至該鑑定結果是否得認定被告犯罪,核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鄭耀堯、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除對上開證人蔡政弘、劉國顯、彭增榮、范姜逸、高國棟等於調查之證述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5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昌勇、范姜逸二人對於其等有前揭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政弘則矢口否認有前揭過失致重傷(對告訴人鄭耀堯)、過失傷害(對告訴人范姜逸)之犯行或犯意,被告蔡政弘辯稱:我並不是魏昌勇之雇主,新甡公司與魏昌勇的雇主建興裝卸行間,就本件裝卸貨物是承攬關係,新甡公司是業主、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我也不是從事業務之人,我既無民事之過失賠償責任,自無刑事之過失責任,因為買主指定新甡公司的貨要與陸鋒公司的貨併櫃,新甡公司的貨裝好了,但陸鋒公司的貨遲到,魏昌勇才會留在那裡等,不是我叫魏昌勇留下來等的,發生車禍時我正在貨櫃內固定我的貨;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范姜逸騎乘機車行經鄭耀堯機車左後方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鄭耀堯駕駛機車又左偏行駛所造成,與魏昌勇的卸貨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政弘因於99年8月13日有機械貨物要裝櫃出口,遂聘僱「陸誠公司」所指派之員工劉國顯於當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貨櫃車及「建興裝卸行」所指派之員工彭增榮、被告魏昌勇二人前來「新甡機械工廠」前之新北市○○區○○路前,逕行指示劉國顯將上開貨櫃車往樹林方向停放在「新甡機械工廠」大門前為雙向各一車道之新樹路旁,再指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二人分別駕駛上開小型、大型堆高機在上開貨櫃車前、後方處作業,被告魏昌勇即逕自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進行裝載機械之作業,後自同日上午8時50分起,被告蔡政弘接著指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二人在「新甡機械工廠」前,繼續裝載「陸鋒公司」所運來上開現場之機械乙批,被告魏昌勇繼續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進行裝載機械之作業;至同日上
午8時57分許,告訴人鄭耀堯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逐漸接近「新甡機械工廠」前,正由彭增榮、被告魏昌勇二人分別駕駛上開小型、大型堆高機進行「陸鋒公司」所有上開機械裝載作業之上開工作現場時(按被告魏昌勇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大型堆高機在新樹路路旁靠貨櫃車後方作業,彭增榮所駕駛之上開小型堆高機則在新樹路路旁靠貨櫃車前方作業,有原審100年10月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照片可參,見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同一時間另有違規未戴安全帽之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之同一方向,以時速50多公里之時速超速接近告訴人鄭耀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方行駛而來,後告訴人鄭耀堯、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二人所騎乘上開000─000、000─000號機車即隨即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鄭耀堯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第5頸椎棘突骨折、雙側肺鈍傷、右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則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與由高國棟所駕駛、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腦內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鄭耀堯、范姜逸二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上開情節並為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高國棟、彭增榮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乙紙及告訴人鄭耀堯、范姜逸二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車禍肇事之詳細經過部分:⑴經原審於100年10月6日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於100年7月21日函覆原審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後,確認「2010/08/13,08:57:00至08:59:01(按合計約2分1秒)時畫面開始,畫面左邊路旁已有貨櫃車停放,貨櫃車後方有堆高機在作業。鄭耀堯騎車從畫面上方出現。范姜逸接著騎車從畫面上方出現。范姜逸從後面接近鄭耀堯,且兩車接近作業中之堆高機。當范姜逸準備從左邊超越鄭耀堯時,鄭耀堯向左邊看。接著兩車發生碰撞。鄭耀堯先倒地。接著范姜逸倒地,而范姜逸倒地時又與對向小貨車擦撞。范姜逸、鄭耀堯二人均人車倒地。」乙情,有原審100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及其勘驗報告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3頁)。
⑵本院再次於101年11月5日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於100年7月21日函覆原審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後,確認:①監視器畫面時間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8月13日8時57分27秒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出現在畫面中。畫面左方有曳引車及堆高機在裝卸貨物。②同時分28秒許,范姜逸騎乘機車(下稱甲車)沿A車對向車道行駛,欲自鄭耀堯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左側超車。③同時分30.1秒許,甲乙兩車發生碰撞。④同時分30.2秒許乙車當場傾倒,甲車偏斜往對向車道行進,當時A車車頭水平位置約在甲乙兩車碰撞處。⑤同時分30.4秒許,乙車撞擊A車左後方車輪附近位置後,隨即傾倒。⑥同時分30.5秒許,乙車與A車脫離接觸狀態,A車持續往前行駛,並維持一貫之行速,並無明顯減速或加速行進情形,此亦有本院101年11月5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211頁)。⑶原審民事庭審理100年訴字第1433號告訴人鄭耀堯對被
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經原審民事庭於101年5月14日當庭勘驗相同監視器光碟之第2個影音檔(即8點57分0秒起)內容:畫面一開始,劉國顯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已停放於新樹路00-0號前之路邊,其左側輪胎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按應為路邊白色實線,下同)。被告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於上開大貨車正後方倒車,堆高機之機身約有一半之寬度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約於8點57分26秒,被告魏昌勇停止倒車,此時該堆高機之機身仍約有一半之寬度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約於8點57分26秒,被告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繼續倒車,讓出大貨車後方之空間,同時另一部由被告彭增榮駕駛之堆高機自路邊倒車出來,出現在大貨車與魏昌勇之堆高機中間。二部堆高機同時倒車,彭增榮之堆高機左後輪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魏昌勇之堆高機機身約有一半之寬度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約於8點57分28秒,魏昌勇之堆高機持續倒車時,其後方第一部機車向左偏駛離,約於8點57分30秒,位於第一部機車左後方之告訴人鄭耀堯駕駛之第二部機車則與位於告訴人鄭耀堯機車左後方之被告范姜逸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雙雙倒地,碰撞地點在魏昌勇駕駛之堆高機左側,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憑(見外放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卷影本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91頁)。
可見證人劉國顯於上開時地所停放上開貨櫃車之貨櫃左後側車輪均已跨越出新樹路之路旁白實線外約10公分之位置,且分別由彭增榮、被告魏昌勇二人所駕駛,在路旁靠前方、後方處進行機械裝載作業之小型、大型堆高機之位置,亦均已跨越出新樹路之路旁白實線外約1公尺之位置,而告訴人鄭耀堯在8時57分21.1秒較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於8時57分26.2秒時早進入錄影畫面上方,且前後相去數公尺之遠,惟至8時57分30.1秒時(即距告訴人鄭耀堯進入上開錄影畫面上方僅9秒後,而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在同一距離下,僅花了3.9秒之時間),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已騎至告訴人鄭耀堯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之左側,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肇事,足證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當時騎乘上開000─000號機車之速度應為告訴人鄭耀堯一倍以上之快,且被告范姜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已供承其當時車速為50多公里等語,其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又告訴人鄭耀堯於本件肇事前,接近「新甡機械工廠」時,因見上開貨櫃車、大型、小型堆高機分別佔用路旁,且有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公尺(即新樹路往樹林方向約3分之1路幅)進行機械裝載作業之情形,均如上述,其固有稍微向左偏行,惟其係長距離稍微向左偏行之舉,且告訴人鄭耀堯當時距新樹路之中央分向線尚有約50公分,難認有何在肇事地點「突然向左甚或大幅偏行」之行為,至為顯然。
(三)至於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雖於原審稱上開肇事現場當時有另一支反向(即新莊往樹林方向)之監視器,且拍得比較清楚可供調閱云云,證人即被告范姜逸之小舅子 李岳熹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先後於本件車禍後約五天內在新莊分局及幾天內在亞東醫院范姜逸病房,有看到一個畫面,是同一件車禍,但不同支監視器拍的,是相反的,我看到是鄭耀堯突然往范姜逸的右邊靠,就發生碰撞車禍云云,似可認另有其他監視錄影畫面可更清楚幫助還原車禍現場之實際情狀。惟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結果,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主機編號舊型(即莊96-184單新樹路000-0號往樹林),因天候不佳影響損壞無畫面,尚未維修,有該分局於100年7月21日出具之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且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鄭新和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車禍發生當時現場有幾支監視器?)有二支(法官諭知請證人在影印的現場圖上標示出監視器的位置,並用箭頭指示方向後附卷)」、「(問:這二支的方向是一樣或是相反的?)相反的」、「(問:請提示本院卷新莊分局100年7月21日覆函說往樹林方向的監視器因天候不佳,損壞無畫面,尚未維修為何意?)案發前就壞了,根本沒有錄到,沒有畫面,沒有作用」、「(問:你怎麼知道?)我事後有親自去主機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正反面)明確。
則上開新樹路往樹林方向之監視器,於本件肇事當時,因天候不佳影響損壞無畫面,尚未維修乙情,既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7月2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鄭新和之證司可佐,堪認屬實,證人李岳熹上開所述,除與證人鄭新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完全不符,且屬無中生有,亦未有其他任何積極事證得以相佐,況證人李岳熹其人與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間,復屬二親等姻親關係之妻舅至親,亦容有迴護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之虞,準此,告訴人鄭耀堯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肇事前,既無證據可認有何「突然往范姜逸的右邊靠」之情節,自不得以證人李岳熹上開證述,逕為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14款、第140條第1、
3、4款均有明文,被告蔡政弘於上開時地因有機械要裝櫃出口,遂聘僱「陸誠公司」所指派之員工劉國顯於當日8時許駕駛貨櫃車(含20呎空貨櫃乙只)及「建興裝卸行」所指派之員工彭增榮、被告魏昌勇二人至「新甡機械工廠」前之新北市○○區○○路時,被告蔡政弘、魏昌勇二人均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亦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三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蔡政弘竟疏未注意逕行指示劉國顯將上開貨櫃車往樹林方向違規停放在「新甡機械工廠」大門前之新樹路旁,惟因上開貨櫃車之車寬太寬,劉國顯即逕將上開貨櫃車之貨櫃左後側車輪違規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0公分後(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即100年10月6日勘驗報告第4頁照片所示),被告蔡政弘復未注意即指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二人分別駕駛上開小型、大型堆高機在上開貨櫃車後方處作業,被告魏昌勇竟亦疏未注意逕自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違規進行裝載機械之作業,後自陸鋒公司貨物到達後之同日
8時50分起,被告蔡政弘仍疏未注意接著指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二人在「新甡機械工廠」前,繼續裝載「陸鋒公司」所運來上開現場之機械乙批,被告魏昌勇仍疏未注意繼續跨越上開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違規進行裝載機械之作業;至同日8時57分許,告訴人鄭耀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樹路由新莊往樹林方向行駛,逐漸接近「新甡機械工廠」前,正由彭增榮、被告魏昌勇二人分別駕駛上開小型、大型堆高機進行「陸鋒公司」所有上開機械裝載作業之上開工作現場時(被告魏昌勇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大型堆高機在新樹路路旁靠貨櫃車後方作業,彭增榮所駕駛之上開小型堆高機則在新樹路路旁靠蔡政弘前方作業,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即100年10月6日勘驗報告第5頁至第7頁照片所示),同一時間另有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況,復無不能注意情形之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沿新樹路往樹林之同一方向,以時速50多公里之時速超速接近告訴人鄭耀堯所騎用上開機車之後方行駛而來,適告訴人鄭耀堯騎乘之機車接近「新甡機械工廠」時,因見上開貨櫃車、大型、小型堆高機佔用路旁,且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上開大型堆高機亦有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公尺(即新樹路往樹林方向約3分之1路幅)進行機械裝載作業之情形,始在距離甚遠前即稍微向左偏行(按至上開肇事地點時,告訴人鄭耀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距新樹路之中央分向線尚有約50公分),並行駛至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上開大型堆高機左側時,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竟疏未注意上情,復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停煞、閃避等安全措拖,亦逕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後行駛至告訴人鄭耀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按告訴人鄭耀堯在此同時轉頭向左查看)併行,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此時復疏未注意保持與告訴人鄭耀堯所騎乘機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而以自己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處與告訴人鄭耀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處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鄭耀堯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第5頸椎棘突骨折、雙側肺鈍傷、右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則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與由高國棟所駕駛,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腦內出血等傷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三人就告訴人鄭耀堯所受上述之傷害結果,及被告蔡政弘、魏昌勇二人就告訴人范姜逸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三人對告訴人鄭耀堯,被告蔡政弘、魏昌勇二人對告訴人范姜逸之受傷結果均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五)被告蔡政弘雖辯稱:我不是魏昌勇的雇主,我的新甡公司是業主、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我也不是從事業務之人,我也沒要求魏昌勇留下來等陸鋒公司,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應是范姜逸騎乘機車行經鄭耀堯機車左後方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鄭耀堯駕駛機車也有左偏行駛所導致,與魏昌勇的卸貨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
1.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於99年8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新莊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號門口,因告訴人鄭耀堯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閃避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而左偏行駛,因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超速、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鄭耀堯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鄭耀堯因之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第5頸椎棘突骨折、雙側肺鈍傷、右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范姜逸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腦內出血傷害等情,已據被告魏昌勇坦承其所駕駛之堆高機確有占用路面、現場未擺設警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181頁至第184頁反面),復有告訴人范姜逸、鄭耀堯二人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17頁、第28頁至第31頁,99年度偵字第28
106號卷第4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
3.又查,被告蔡政弘因有機械要裝櫃出口,遂聘僱「陸誠公司」指派員工劉國顯於當日上午8時許駕駛貨櫃車,及「建興裝卸行」所指派員工彭增榮、被告魏昌勇二人前來其經營之「新甡機械工廠」前之新北市○○區○○路裝貨,被告蔡政弘疏未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放置拖車、貨櫃,亦應注意路邊停車時,應依規定擺放警示標誌,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政弘竟疏未注意逕行指示劉國顯將貨櫃車違規停放在「新甡機械工廠」大門旁之新樹路往樹林方向路旁,因貨櫃車車體太寬致左後輪違規跨越路邊白實線外約10公分,被告蔡政弘復未注意即指示彭增榮、被告魏昌勇二人分別駕駛小型、大型堆高機在貨櫃車後方處作業,先後裝載新甡機械工廠、陸鋒公司之機械,而新甡公司的貨早在上午8時10分左右即已裝載完畢,係因陸鋒公司的貨物遲到,劉國顯所駕駛之貨櫃車、彭增榮駕駛之小型堆高機及被告魏昌勇駕駛之大型堆高機才會在稍後之(該日上午8時59分)車禍發生時仍留在現場之事實,亦據被告蔡政弘、魏昌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7頁、第111頁反面)。雖被告蔡政弘否認有要求被告魏昌勇留下來等陸鋒公司之貨物抵達以裝櫃,然此情已據被告魏昌勇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建興裝卸行的臨時工,當天是老闆 曾龍飛 叫我到新甡公司去裝卸貨櫃,新甡公司叫我們早上8點到他們公司裝卸貨櫃,差不多在8點20分前就已經把機械上貨櫃了,我們要走時,蔡政弘說還不能走,還有下一批貨要裝,我們就打電話回公司,但蔡政弘沒有跟公司這樣說,老闆叫我們等一下,等蔡政弘的機械第二次來的時候裝完再走,等了約40分鐘左右,第二次的貨差不多在8點50分送到, 蔡玫弘 有跟我說第一批貨裝完,第二批貨就應該要到了,第二批的貨有比預期慢到,我要裝貨櫃前,有跟新甡公司老闆蔡政弘說一定要有人在後面指揮,第一次裝櫃時蔡老闆有請他兒子到後面去指揮,我不知道後來的貨是陸鋒公司的貨物,是蔡老闆叫我把機械裝上貨櫃,我就繼續作業,蔡政弘指示我先卸下第二次來的貨車上的機械、再裝第二批貨上貨櫃,我就開始裝,蔡政弘在第一次裝貨時有上去貨櫃,第二次機械到的時候,他也有到貨櫃裏面,還有指揮叫我們怎麼裝貨櫃,第一次要裝之前貨櫃的門就已經打開了,沒有關上,都是蔡政弘在指揮如何裝貨櫃的,因為裝貨櫃有一定的程序,否則會裝不上去,約裝到一半時,車禍就發生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至第18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衡情,被告魏昌勇僅係堆高機司機,平日均係受僱堆載貨物,既然新甡公司的貨早在上午8時10分左右即已裝載完畢,若非被告蔡政弘指示要被告魏昌勇留下等待陸鋒公司的貨,被告魏昌勇見現場的貨物都已裝載完成,其工作已經完成,何須再留下來等待40分鐘?何以會打電話向建與裝卸行之老闆曾龍飛確認自己是不是要留下來?是被告蔡政弘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4.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告訴人鄭耀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見貨櫃車及大、小型堆高機佔用路邊白實線外約1公尺正進行作業而向左偏行,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告訴人即被告范姜逸騎乘之機車右側遂與告訴人鄭耀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被告 范姜逸復 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與高國棟所駕駛、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范姜逸、鄭耀堯均分別受傷等情,業據被告魏昌勇及同案被告劉國顯各自供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6619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3頁,99年度偵字第28106號卷第5頁至第10頁),及告訴人鄭耀堯、證人高國棟分別證述:因為大貨櫃車、堆高機擋路,造成機車減速偏離車道等經過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7059號卷第46頁、第47頁),並經原審及原審民事庭分別勘驗在卷,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蔡政弘未注意交通安全,擅自指示貨櫃車及大、小型堆高機因裝載貨櫃而停放佔用道路致肇車禍,與告訴人鄭耀堯、范姜逸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條件相結合之情形,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因同時間有他輛機車閃過佔用道路之貨櫃車及大、小型堆高機,即遽認被告蔡政弘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蔡政弘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六)另告訴人鄭耀堯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第5頸椎棘突骨折、雙側肺鈍傷、右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不僅多屬腦部、脊椎方面之傷害(按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於本院歷次開庭時,均係乘坐輪椅,由家人推進入庭),且經原審函請亞東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確屬「難治」之傷害乙節,此有該院100年11月2日亞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可稽(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卷第96頁);又告訴人鄭耀堯原本工作為機車修理,需要蹲跪,姿勢變換、行動。以現況而言,告訴人鄭耀堯主要之後遺症來自脊髓損傷,無法從事原有之機車工作,雖然下肢並未完全癱瘓,但行動能力明顯受限,且有痙攣、疼痛與神經性膀胱與腸道之後遺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失能程度介於「神經失能」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與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功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兩者之間,對於從事動態之勞動能力之減損大於對靜態工作之減損,整體勞動能力損失推估為80-90%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2年5月1日出具之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77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告訴人鄭耀堯傷勢情形,經該院函稱因車禍導致脊髓損傷,根據國外之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外傷性脊髓損傷於發生半年內的神經學(運動與感覺功能)恢復最為明顯,一年之後就很難再有明顯恢復;受傷一年後若遺留有神經學損傷者,五年追蹤時沒有個案能完全復原。告訴人鄭耀堯最近一次至臺大醫院門診時(102年4月10日),已距受傷當時超過兩年,固難再期能回復正常。
另有關於勞動能力之回復,影響勞動能力之因素不僅限於醫療病況,且沒有相關文獻可引用,惟本案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以神經損傷為推估基礎,因此兩者必然有相當關聯性等情,亦有臺大醫院於102年7月8日出具之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至第286頁)。準此,告訴人鄭耀堯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外傷性腦內出血、第5頸椎棘突骨折、雙側肺鈍傷、右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自屬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重傷害無疑。
(七)從而,被告范姜逸駕車行經本件車禍案發地點,見前方右邊路旁有佔用道路之貨櫃車、堆高機等,在其前方之機車均有靠左偏行以避讓之動作,本應注意當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通過該案發地點時亦應注意周遭有無併行之車輛或行人,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據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各項客觀因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范姜逸卻疏未注意仍以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快速通行,終致發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行為無誤。且綜觀本案卷證,若無被告蔡政弘、魏昌勇二人違規佔用道路之行為在先,當不會發生本件車禍,而若無被告范姜逸之超速行為相結合,亦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是認被告蔡政弘、魏昌勇二人違規佔用道路行為與被告范姜逸之超速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三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間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年1月31日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鑑字第991594號〉」,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魏昌勇、范姜逸二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蔡政弘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之過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蔡政弘為「新甡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指揮裝載機械上下貨櫃、裝櫃等為其附隨業務,被告魏昌勇則為「建興裝卸行」之受僱員工,從事堆高機駕駛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蔡政弘、魏昌勇二人對告訴人即被告鄭耀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被告范姜逸對告訴人鄭耀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魏昌勇對告訴人范姜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告訴人范姜逸告訴被告蔡政弘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告訴已逾期,詳後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100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即被告魏昌勇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范姜逸部分犯行)部分,因與公訴人原起訴被告魏昌勇所涉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就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三人就告訴人鄭耀堯所受上述重傷害所為,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魏昌勇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三)至於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按其車禍後昏迷已先送醫急救,經警到醫院向其家屬查對其身分後確認在卷)三人於本件肇事後,警員鄭新和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均未先行向警員鄭新和陳述上開肇事之經過,至99年8月20日、9月3日被告魏昌勇、蔡政弘二人始經警員鄭新和分別通知到場接受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告蔡政弘、魏昌勇二人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各乙份可佐,復有被告范姜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佐,足認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三人犯後所為,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與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蔡政弘、魏昌勇二人就上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范姜逸對被告蔡政弘追加告訴部分,係於100年5月20日始具狀追加(見99年度他字第7059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已經逾期,此部分告訴不合法,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㈡原審認被告蔡政弘對告訴人鄭耀堯所犯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與對告訴人范姜逸犯過失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亦有未當。被告蔡政弘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被告魏昌勇請求輕判,非全無理由(理由見後述),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蔡政弘、魏昌勇二人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政弘、魏昌勇二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以被告范姜逸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范姜逸過失之情節、告訴人鄭耀堯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范姜逸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范姜逸上訴請求輕判、檢察官上訴請求重判,惟考量被告范姜逸對於告訴人鄭耀堯受傷之過失程度不低,告訴人鄭耀堯所受之傷害又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甚大,認被告范姜逸之上訴並無理由,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相類情形法院判決重刑,認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四、科刑(撤銷部分):爰審酌被告蔡政弘、魏昌勇二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各自的過失之情節,告訴人鄭耀堯、范姜逸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到的傷害均不輕,告訴人鄭耀堯甚至已達如上所述之重傷害程度,對其日後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重大影響,及考量⑴被告蔡政弘犯罪後至今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本院認定之過失責任因告訴逾期原因故不及於告訴人范姜逸部分,較原審認定之事實範圍為小,⑵被告魏昌勇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魏昌勇亦係應被告蔡政弘之要求始留在現場,若非如此,其實不可能有本件之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將被告蔡政弘、魏昌勇改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就被告魏昌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被告鄭耀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耀堯於99年8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甡機械工廠」前,適有「新甡機械工廠」負責人即被告蔡政弘委請彭增榮、被告魏昌勇駕駛上開堆高機、劉國顯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車,在該工廠門口裝卸貨物,被告鄭耀堯本應注意駕駛人左偏行駛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在被告鄭耀堯騎乘機車後方,由告訴人范姜逸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與被告鄭耀堯騎乘、為閃避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之堆高機,而貿然左偏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高國棟駕駛,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前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范姜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鄭耀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耀堯涉嫌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鄭耀堯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范姜逸於偵查中之指述;(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耀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由告訴人范姜逸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范姜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高國棟駕駛,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前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范姜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內出血等傷害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天我原先是直線行駛,看到前面右邊有堆高機在作業,我快靠近堆高機時有減速下來並回頭往後看,我的車速大約10、20公里左右,因為後面機車引擎的聲音很大,他在我的左後方,距離我大約我的一個車身至半個車身,等再回頭往前看時,後方的車就撞上來了,撞上來的那輛機車與我聽到引擎聲很大聲的是同一台機車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鄭耀堯無罪之理由:
(一)告訴人范姜逸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由被告鄭耀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范姜逸騎乘之機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高國棟駕駛,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前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范姜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內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范姜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鄭耀堯就此部分亦供承屬實,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乙紙及告訴人范姜逸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車禍肇事之詳細經過乙節,業據原審、本院及原審民事案件分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後,確認「在99年8月31日上午8時57分至8時59分1秒(按合計約2分1秒)畫面開始時,畫面左邊路旁已有貨櫃車停放,貨櫃車後方有堆高機在作業。被告鄭耀堯騎車從畫面上方出現。范姜逸接著騎車從畫面上方出現。范姜逸從後面接近鄭耀堯,且兩車接近作業中之堆高機。當范姜逸準備從左邊超越鄭耀堯時,鄭耀堯向左邊看。接著兩車發生碰撞。鄭耀堯先倒地。接著范姜逸倒地,而范姜逸倒地時又與對向小貨車擦撞。范姜逸、鄭耀堯二人均人車倒地。」有上開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100年10月6日勘驗部分,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頁89至第93頁;本院101年11月5日勘驗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原審民事庭101年5月14日勘驗部分,見外放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卷影本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91頁)。足認劉國顯於上開時地所停放上開之貨櫃車之貨櫃左後側車輪均已跨越出新樹路之路旁白實線外約10公分之位置,且分別由彭增榮、被告魏昌勇二人所駕駛,在路旁靠前方、後方處進行機械裝載作業之小型、大型堆高機之位置,亦均已跨越出新樹路之路旁白實線外約1公尺之位置,而被告鄭耀堯於8時57分21.1秒時係較告訴人范姜逸於8時57分26.2秒早進入錄影畫面,且二車前後相去數公尺之遠,惟至8時57分30.1秒時(即距被告鄭耀堯進入上開錄影畫面上方僅9秒後,而告訴人范姜逸在同一距離下,僅花了3.9秒之時間),告訴人范姜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即已騎至被告鄭耀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左側,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肇事,足證告訴人范姜逸當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速度應為被告鄭耀堯之一倍以上(按被告鄭耀堯供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為1、20公里),且被告范姜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當時車速為50多公里等語)。又被告鄭耀堯於本件肇事前,接近「新甡機械工廠」時,前方路旁確有上開貨櫃車及大型、小型堆高機佔用路旁,且有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公尺(即新樹路往樹林方向約3分之1路幅)進行機械裝載作業之情形,詳如前述,其固有稍微向左偏行(此見上開勘驗報告第3至5頁即明,惟乃屬一長距離稍微向左偏行之舉,且被告鄭耀堯當時距新樹路之分向線尚有約50公分)之舉,而被告鄭耀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係在車道中央行駛云云,雖不足採,然亦絕無在肇事地點「突然減速」、「左右搖擺」等情。另告訴人范姜逸另指稱上開肇事現場當時另有乙支反向(即往樹林方向)之監視器,且拍得比較清楚可供調閱云云,惟,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主機編號舊型(即莊96-184單新樹路000-0號往樹林),因天候不佳影響損壞無畫面,尚未維修,案發前就壞了,並無錄到本件車禍等情,已如前述,該監視器既無該本件車禍之錄影畫面,當無從為被告鄭耀堯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鄭耀堯於上開時地原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新樹路往樹林方向行駛之「合法路權人」,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行駛,逐漸接近「新甡機械工廠」前,正由彭增榮、被告魏昌勇二人分別駕駛上開小型、大型堆高機進行「陸鋒公司」所有上開機械裝載作業之上開工作現場時,同一時間另有違規未戴安全帽之被告范姜逸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沿新樹路往樹林之同一方向,以時速50多公里之時速超速接近被告鄭耀堯所騎乘之機車之後方行駛而來,適被告鄭耀堯騎乘機車接近「新甡機械工廠」時,因見上開貨櫃車及大型、小型堆高機佔用路旁,且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上開大型堆高機亦有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公尺(即新樹路往樹林方向約3分之1路幅)進行機械裝載作業之情形,始在距離甚遠前即稍微向左偏行(按至上開肇事地點時,被告鄭耀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距新樹路之中央分向線尚有約50公分),並行駛至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上開大型堆高機左側時,被告鄭耀堯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此之過程以觀,應屬被告鄭耀堯合法行使其「直行路權」之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任何相關交通法規規定之情形,而告訴人范姜逸當時乃係自「後方」違規以50多公里之速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超速行駛接近被告鄭耀堯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方而來,不僅在交通法規上並無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後」狀況之規定,且客觀上亦無法苛求行駛在前之被告鄭耀堯「應注意」行駛在後之告訴人范姜逸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將如何自後行駛而來」乙節。雖被告鄭耀堯因見上開貨櫃車及大型、小型堆高機佔用路旁,且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上開大型堆高機亦有跨越新樹路之路邊白實線外約1公尺(即新樹路往樹林方向約3分之1路幅)進行機械裝載作業之情形,在距離甚遠前即有稍微向左偏行,並行駛至被告魏昌勇所駕駛上開大型堆高機左側時乙情屬實,已如上述,惟此乃被告鄭耀堯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閃避前方路旁之「違法道路障礙」,所為合法、合理及合情之「稍微向左偏行」行為,自不得謂係違反規定之過失行為。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中就被告鄭耀堯因左偏行駛,而認其亦有過失,尚有未洽,本院不予採納。且告訴人范姜逸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經過肇事現場附近,有看到我右邊在裝卸貨櫃,有看到鄭耀堯的機車在我右前方乙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則告訴人范姜逸焉能不見或不預見其前方車輛(含被告鄭耀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閃避前方路旁之「違法道路障礙」,而有「稍微向左偏行」之舉,而告訴人范姜逸竟不採取停煞、閃避等措施,仍逕自超速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後行駛至被告鄭耀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左側(按被告鄭耀堯在此一同時轉頭向左查看)併行,告訴人范姜逸此時復疏未注意保持與被告鄭耀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而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側與被告鄭耀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鄭耀堯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雖告訴人范姜逸亦因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腦內出血等傷害屬實,然被告鄭耀堯就告訴人范姜逸所受上述之傷害結果,自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對被告鄭耀堯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顯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因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耀堯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鄭耀堯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鄭耀堯於99年8月13日8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新甡機械工廠」前,鄭耀堯本應注意駕駛人左偏行駛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與亦疏於注意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之告訴人范姜逸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腦內出血等傷害。嗣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鄭耀堯之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容足認被告鄭耀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惟原審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下竟恣意認定「被告鄭耀堯係在距離甚遠前即有稍微向左偏行」、「被告鄭耀堯係為閃避前方路旁之違法道路障礙所為合法、合法及合情之稍微向左偏行」而推翻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鄭耀堯之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故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鄭耀堯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此部分被告鄭耀堯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叁、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27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
告訴人范姜逸告訴被告蔡政弘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范姜逸係於100年5月20日始具狀對被告蔡政弘追加告訴(見99年度他字第7059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其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即與經起訴部份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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