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峯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峯旻犯下列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⑵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詹峯旻前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
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仍未改善,與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員「 小胖 」、「 芝麻 」等人,基於放款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 林玟伶莊世璋 、魏 子堅 急迫需款之際,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要求借款人林玟伶、莊世璋、 魏子堅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作為擔保之方式,貸予附表所示之現款,再由借款人將利息匯入詹峯旻所使用,而由前女友 林家榆 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由詹峯旻收取如附表所示計息方式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斟酌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
㈡證據清單: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玟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莊世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魏子堅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⒋證人林家榆於偵訊中之證述。
⒌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0年3月14日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林家榆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55頁)。
竹南信用合作社100年3月29日竹南信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林玟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3頁)。
永豐 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0年3月29日永豐鶯歌分行字第
00004號函附莊世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99至108頁)。
⒐被告詹峯旻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㈠證據除了對檢方之證人行使反詰問權利之外,並無另行舉證。
㈡陳辯要旨
那個帳戶我沒有借錢給她,如果我今天有借錢給她,我是不是要她寫一張本票給我,然後我去跟她收錢,可是我都沒有,三位證人他也說另外兩個是我們認識的朋友,另外一個林小姐她有匯錢給我、我也有匯錢給她,如果今天是錢莊我幹嘛匯錢給她,這不合邏輯,只單純我那個帳戶有匯錢警察就叫她去做筆錄,我姑姑、我親戚匯錢給我他也叫我去做筆錄,做筆錄那個警察半恐嚇的,那個三位證人他也說警察都半恐嚇...你就說他有放重利你就沒有事了,事實上我就沒有。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審酌證人即被害人魏子堅於偵查中較為可信之證述中,關於被告親自交付借款,並曾親自收受利息之證詞;被害人林玟伶、莊世璋、魏子堅等3人均曾證述借款、支付利息等語;,上開3人均曾將利息款項匯入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之客觀事實;各該利息經換算結果,均超過年息100%等情,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與不詳姓名者,共同貸放款項予急迫需款之人而收取重利之犯行。
㈡分項說明:
⒈證述之採信
林玟伶之證述
證人於審理中作證時,對於有無匯款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帳戶之相關詢問時,即使當場提供明確之匯款紀錄予證人閱覽,證人仍回答略稱「那麼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其於本院證述時,語多保留,態度畏縮且不公正,其可信性不足,自不足採。
反觀證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對借款、利息及匯利息金額入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均是直問直答,且其陳述條理明晰(見偵卷第14、15頁),依此,足認其於第一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狀況,本院爰採此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莊世璋之證述
證人於警詢(偵卷第56、57頁)、偵訊(偵卷第96頁)及審理中(本院卷第47、48頁)分別陳述、證述,上開
3次之陳述,均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利息及匯利息款入系爭帳戶之情事,此部分之證詞先後一致,具有可信性,自應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魏子堅之證述
證人在警詢之陳述(偵卷第73、74頁)、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6頁),均陳稱有向被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並匯款入系爭帳戶等情如附表編號3所示。惟於審理中作證時,則先是全盤否認有借款之情事(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中段),其後又改稱借款3萬元、沒有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中段),上開證述與先前在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不同,而質問其為何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陳述不同,則解釋稱「這我要跟你講一下,那時候我在當兵,那時候很多主官給我壓力,而且那時候開庭的時候是我爸媽陪我一起去的,然後他知道我跟詹先生有聯絡,因為我們小時候就認識了,他覺得他可能不是很好的人,就硬要我這樣做」等語。細審上開解釋,其語意不清,有含混帶過之意,且軍中主管及證人之父母,顯無不約而同地唆使證人誣陷被告之理,故本院認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不具可信性,反觀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對借款、利息及匯利息金額入系爭帳戶等事項,均是直問直答,且其陳述詞意清晰,依此,足認其於警詢陳述、偵訊證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狀況,本院爰採此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認定被告參與本件犯行
按實行一定非法行為,需承擔法律之處罰,是以推行該非法行為之結果,若能得有錢財利益,則該收取錢財利益之人,通常係推行該非法行為之主要人物,此為社會生活中眾所皆知之經驗法則。本件借款人,各有將利息款匯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分見於上開被害人3人之證述及證據⒌至⒏);且被告亦自承親自使用或支使「芝麻」為其領款(見偵卷第12頁背面後段及13頁正面);又證人魏子堅亦證稱「收利息有時是被告跟我收;我有一次要將行照取回驗車也是跟被告拿的」等語(偵卷第76頁背面上段),依上開諸項,足認被告係本件犯行主要參與者之一。
⒊認定重利事實
本件3次借款之利息,經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林玟伶、莊世璋、魏子堅分別證述如附表所示,經換算結果,均逾年息百分之百,顯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高利。
⒋附表利率之校正
起訴書附表所載利率,係以放款人及借款人所「宣稱」借款金額之原本為計算基礎。惟本件各次借款於交付時,均已預扣一定金額(俗稱第一期利息),本院爰以借款人實收之借款金額為計算基礎,校正其利率如附表所示。
⒌關於被告對於證人警詢陳述之意思自由之抗辯
被告於結辯時,突然陳稱「三位證人(指上揭證人3人)他也說警察都半恐嚇...你就說他有放重利你就沒有事了」等語,本院認上開陳述於法律上之真意係提出證人警詢意思自由之抗辯。按證人先前之陳述有無意思瑕疵,應就證人本身決之,經查上開證人3人於本院證述時,雖分別有與警詢陳述不同之證述,惟均係以記憶遺忘而推託,或提出種種理由解釋為何前後說法不一致,然全未提及受到承辦員警恐嚇等情節,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㈡共犯
被告與「小胖」、「芝麻」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本件被害人3人各係於需款急迫之際始向被告借款,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為單一之犯意,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論以3罪,而併予處罰。
㈣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重利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考量下列事項⒈被告前曾犯多次重利罪,其中時間上最接近本件事實之前
單一重利犯行係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⒉本件之利息分別高達360%、405%及118%;⒊被告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綜上諸項,本院認各罪均應處7月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之刑。
四、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計息方式│擔保資料│││││地點│(新臺幣)│││││││││││├──┼───┼───┼─────┼────┼────────┼──────┤│1│林玟伶│年籍不│98年8月14│10萬元│每10日1期,每萬│發票人為其前││││詳之男│日上午11時││元每期900元之利│夫 陳基財 、票││││子│許,在苗栗││息,預扣第一期利│面金額10萬元│││││縣竹南 鎮龍 ││息後,實得9萬1│之本票1張。│││││山路二段││千元,換算週年利││││││287號前。││率約為360%。││├──┼───┼───┼─────┼────┼────────┼──────┤│2│莊世璋│綽號小│99年5月1日│5萬元│每10日1期,每萬│票面金額5萬││││胖之男│下午4時許││元每期1,000元之│元之本票2張││││子│,在新竹市││利息,預扣第一期│、駕駛執照正│││││大聯盟PUB││利息後,實得4萬│本1份。│││││。││5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405%。││││││││││││││││││├──┼───┼───┼─────┼────┼────────┼──────┤│3│魏子堅│皇億當│99年6月中│12萬元│每月1期,每萬元│票面金額12萬││││舖,實│旬某日下午││每期900元之利息│元之本票1張││││際上由│3時許,在││,預扣第一期利息│、行車執照、││││詹峯旻│新竹市中華││後,實得10萬│駕駛執照及國││││交付借│路二段國泰││9,200元,換算週│民身分證影本││││款予魏│醫院旁之皇││年利率約為118%。│各1份。││││子堅。│億當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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