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告 陳韋霖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管昱 律師被告 孫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夫妻與長子陳○皓(真實年詳卷)一同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住處,嗣於111年4月間因甲○○開始歇斯底里指責原告情緒管理不佳、又時常至深夜才返家,她已經無法忍受,為了讓甲○○能夠冷靜,原告於同年4月14日暫時搬離桃園住處,直至同年5月1日,原告趁假日與2名子女一同出遊時,長子突然向原告表示,這段時間有男生會來家裡找甲○○,甚至絲毫不避諱地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兩人摟摟抱抱、同床共枕,因長子指證歷歷,甲○○眼見真相無法隱瞞,才坦承此人即為被告,原告後向社區管理室調閱大門、電梯的監視錄影,才發現甲○○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被告帶回家中並過夜留宿。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甲○○有上開不正當之交往,親密的行為已非一般友人互動,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為就學時期打工認識的朋友,已久未聯繋,直至111年4月初再次取得聯繫,一起在臺北看電影後,因甲○○家住桃園,所以借住被告家,然兩人並無逾矩行為。甲○○於借住期間告知被告其已結婚,然配偶原告不重衛生,且有外遇及家暴之行為,並給被告看原告家暴、偷吃的證據。甲○○於111年4月16日邀請被告至其桃園大有路住家,並告知被告原告已搬到外面住;於111年4月17日甲○○再次邀請被告住在她家,協助照顧其就讀幼稚園之長子陳○皓,然被告並未與甲○○有發生性關係或其他逾越一般朋友界線之行為。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僅能證明被告有出入甲○○位於桃園大有路之住處,難謂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陳○皓年紀甚小,就讀幼稚園,且其對話,顯經過原告之誘導,其與原告對話尚難作為證據。另原告與甲○○之婚姻早已岌岌可危,且甲○○的精神狀況似有不穩,甲○○亦帶曾另名男性朋友回家,難謂被告之行為有損害其婚姻之圓滿以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而原告所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出入甲○○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大有路住處之事實,已據提出甲○○住處電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62至64,71、72、76至8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8頁),且證人甲○○到院證稱:「(根據監視器都有拍到你跟被告1〈即被告乙○○,下同〉進出五樓的照片,可否確認內容是否是你?)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畫面中的男生都是被告1」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觀諸該電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7日、23日、29日、30日及5月1日、3日之晚間時間搭乘電梯到甲○○住處後,直至於翌日上午方離開;甚至於111年4月21日晚間返回住處後,翌日4月22日均未曾離開,直至4月23日晚間方才離開。甲○○並已證稱:「(根據監視器畫面,在4月16-17日,17-18日,21-2
3日,23-24日,29-30日,4月30-5月1日,1-2日,3-
4日,乙○○均與你一起在大有路家中過夜,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之期間,有多次留宿在甲○○之住處等事實,應堪採信,足見被告與 陳怡蓁 間有超乎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且已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協助照顧甲○○長子,而為甲○○邀請留
宿其住處,並無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理應謹守與甲○○交往之分際,而已婚男女若無逾越友情之特殊情誼,為免遭人懷疑有逾矩之舉,衡情不會任由非配偶之人時常出入住處並留宿過夜,被告與甲○○既有共同出入住處並過夜多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互動方式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況甲○○已於本院證稱:「(你與乙○○在家中做什麼?)基本上會做的事情都有做,包括兩個人一起吃飯、一起看電視,一起睡覺,主臥室也有,其他房間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益徵 被告與甲○○2人間確有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則被告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亦非少見,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負有維繫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今被告既予以侵害,仍屬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徒以甲○○精神狀態似有不穩、且另與其他男子交往,與原告婚姻本就岌岌可危,而認其行為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云云,實不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40、105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兼衡原告與甲○○育有2子之婚姻狀況,被告侵害之情節及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0日寄存被告住所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於112年2月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詠昕附表編號日期時間出入人員備註1111.4.1622時51分09秒甲○○,乙○○出門23時36分07秒甲○○,乙○○回家2111.4.1718時46分54秒甲○○,乙○○,陳○皓出門22時00分43秒甲○○,乙○○,陳○皓回家22時01分33秒乙○○出門22時15分04秒乙○○回家3111.4.188時26分14秒甲○○,乙○○出門,乙○○從一樓離開4111.4.2121時40分24秒甲○○,乙○○,陳○皓回家5111.4.22乙○○待在家中6111.4.2321時50分59秒甲○○,乙○○,陳○皓出門22時53分07秒甲○○,乙○○,陳○皓回家7111.4.2416時42分22秒甲○○,乙○○出門20時41分04秒甲○○,乙○○回家8111.4.2921時44分39秒 陳怡皓 ,乙○○回家9111.4.309時44分38秒乙○○出門9時54分01秒乙○○回家10111.5.111時06分27秒乙○○出門11時12分12秒乙○○回家11時39分35秒甲○○,乙○○出門11時52分29秒甲○○,乙○○回家12時18分52秒甲○○,乙○○出門20時30分30秒甲○○, 陳隆宇 陳○皓,乙○○回家11111.5.212時25分18秒甲○○,陳隆宇,陳○皓,乙○○出門12111.5.321時10分30秒甲○○,乙○○,陳○皓回家13111.5.48時19分16秒甲○○,乙○○,陳○皓出門9時56分43秒甲○○,乙○○, 陳隆安 回家11時06分23秒 陳隆臻 ,乙○○出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