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翔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翔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翔富並無付款購買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燃燒之戒交換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43租屋處,使用不知情之 林靖淳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以會員編號「0000000」登入後,向會員編號為「662815」之 陳益豐 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8,800元購買「燃燒之戒交換券」,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益豐自稱為「 邱建霖 」,並傳送國民身分證反面之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圖片予陳益豐,復委由林靖淳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陳益豐催促交付「燃燒之戒交換券」,營造其已匯款之假象,陳益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潘翔富指示,以該遊戲角色名稱「Xo大幸寬知oX」登入新楓之谷網路遊戲,在自由市場遊戲頁面將上開寶物交易予該遊戲角色名稱「o白淺上神」之潘翔富。嗣因陳益豐未收到8,800元,而察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翔富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益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靖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傳送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照片。
㈤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對話畫面擷圖、會員資料、會員登入及IP位址資料。
㈥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交易畫面擷圖。
㈦新楓之谷網路遊戲角色名稱「o白淺上神」之遊戲使用記錄、遊戲歷程資料。
㈧臺灣寬頻提供之被告IP位址資料。
㈨被害人新楓之谷網路遊戲帳號證明書。
㈩證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害人之臺灣土地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中之遊戲寶物「燃燒之戒交換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網路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或於該網路遊戲中使用,雖非現實、有體財物,然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核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潘翔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獲取網路遊戲寶物,造成
被害人損失,且於106年間亦因詐取遊戲點數,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33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75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7頁、本院易字卷第148頁),是雖被告詐得之遊戲寶物價值非鉅,仍不宜輕縱,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及網路郵局轉帳明細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
175頁、本院易字卷第157頁),暨衡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業、需扶養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價值8,800元之網路遊戲寶物,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8,80
0元,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網路郵局轉帳明細可稽,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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