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三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三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三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合於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理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⒈前於102年、103年及104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警惕,再次重蹈覆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顯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屬不該;⒉被告此次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63g/%,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3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並因而自摔肇事;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已年滿77歲、退休、由子女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13402號被告石三合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三合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最後1次甫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5月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某鄰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再至龍井區沙田路5段某處卡拉OK店內,繼續飲用酒類至同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3GF-9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沙鹿光田綜合醫院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已逾百分之0.05,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三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共
9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