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
同)102年4月1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 葉璟 2萬元。抗告人於104年4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葉璟2萬元即可,原裁定逕自於上開判決規範之日期前之104年3月26日宣告撤銷抗告人之緩刑,恐有違上開判決之虞。
㈡抗告人並未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要件,原裁定似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㈢刑罰意義理論應為【應報主義】與【預防主義】,抗告人於
上開案件審理時坦承過錯,並主動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只因告訴人當時在國外求學,無法當面調解。承審法官審酌後給予抗告人緩刑機會,抗告人亦願遵守,懇請給予抗告人賠償告訴人之機會,以符刑罰之本意。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稱「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前因犯公然侮辱罪,經臺北地院於102年4月1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葉璟2萬元,於102年5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5月21日起至104年5月20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判決之緩刑期間雖於104年5月20日屆滿,然原審係於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26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送達抗告人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4月9日寄存在軒轅派出所,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起抗告,經原審於同年月17日收受,致使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於緩刑期滿時尚未終局確定。依上開說明,抗告程序中尚無刑法第76條之適用,仍須實質審查抗告人有無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別於102年7
月16日、103年1月16日通知抗告人限期於102年8月16日、
103年2月7日前將已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並均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3年2月6日具狀表明已收受上開同年1月16日之通知,因另案在花蓮監獄服刑,且適逢農曆新年前夕,若請家人處理匯款,時間恐來不及,請求寬宥。且依確定判決內容,只須在判決確定後2年內支付即可;該署復於同年3月26日、8月25日通知抗告人限期於同年6月30日、10月9日前將已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抗告人於同年10月9日具狀表明接獲通知應於同年10月9日前支付被害人2萬元,因抗告人甫於同年6月20日自花蓮監獄假釋出監,出監後工作尚未穩定,支付該款項確有困難,請求寬容至同年12月5日以前,以便抗告人履行支付,該署遂於同年10月29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2月10日前將已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惟抗告人仍未遵期支付2萬元給被害人,該署再於104年1月26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2月16日15時到該署陳報已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抗告人收受後仍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該署北檢治廉102執緩字第385號之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刑事陳情狀、刑事聲請狀等影本在卷足憑。
㈢抗告人經臺北地檢察署多次通知履行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之
緩刑條件,均未依限履行,且自行請求寬限履行期限至103年12月5日,屆期仍未支付,亦未遵期於104年2月16日至該署報到,已詳如上述,迄至104年6月3日仍未給付被害人2萬元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顯然違背誠信,一再輕忽緩刑負擔,毫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