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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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饒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馮嘉祺 ,原審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劉博文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於本院審理過程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俊仁,亦據黃俊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辦理之「100年度花蓮縣移動性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經被上訴人第1次招標公告後,經5次流標,直至100年3月30日始由上訴人得標,兩造遂於100年4月1日簽訂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0年度花蓮縣移動性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1,485,522元。系爭計畫自100年4月1日開始執行,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所有工作,經被上訴人驗收在案,上訴人並已領取第1、2、3期款。惟被上訴人竟於102年4月17日以花環空字第1020006415號函文認有定檢率未達82%而應扣款150萬元之情事,除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1,148,552元外,並要求上訴人尚需繳納351,448元。因被上訴人之認定有所違誤且不合理,上訴人曾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調解,惟無法達成共識。
(二)本件爭議起因於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以上開函文認上訴人履行系爭計畫之定檢率未達82%而應扣款150萬元,其中1,148,552元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提繳之履約保證金扣除,故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148,552元,此外並要求上訴人尚需繳納351,448元。是被上訴人對於定檢率未達82%之扣罰債權存否,將影響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發還1,148,552元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計畫對其罰款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款係約定:「100年12月底止,機車定檢到檢率需達82%以上;到檢率計算公式=回歸車籍【檢測數÷(通知應到檢數×0.84)】+依定檢站【檢測數÷(通知應到檢數×0.84)】÷2;依比例原則,定檢率若低於契約規定未達70%者,每少1個百分比則扣款10萬元整,定檢率如低於契約規定未達73%者,每少1個百分比則扣款8萬元整,如定檢率73%以上低於契約規定未達75%者,每少1個百分比則扣款5萬元整,如定檢率75%以上低於契約規定未達82%者,每少1個百分比則扣款1萬元整。計算方式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其委託之機關依100年度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工作執行績效考評指標及評分標準認定。」,揆諸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見解,此為定型化契約,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關於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並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計算式中之分母為「通知應到檢數」,上訴人為提升花蓮縣100年機車到檢定檢率,業已加派人力寄發通知,甚至二次通知或以雙掛號通知,以期能提高到檢車輛之數據,但其受通知者是否接受檢測或是否能接受檢測卻是上訴人無法控制之因素:如死車(例如:報廢、繳銷、註銷、停駛、失竊或回收等車輛),於100年度起需監理站提供資料方可被認定為死車,但許多車輛雖處於上列狀況,但沒有在監理站完成法定程序前,皆仍屬在需要上訴人通知之應到檢數中,但實際上該等車輛卻不可能接受檢測;另例如警察查扣車輛(如:酒駕、失竊車輛),該車籍皆存在於花蓮縣,但若不至監理站報備除籍,也無法完成定檢,但此車輛亦在通知應到檢數內,實際上卻無法前往檢測。
(四)系爭計畫於執行時,設籍於花蓮縣之車輛,上訴人皆已寄發應到檢通知單,甚至二次通知或以雙掛號通知,但仍有發生寄送後有被退件(無法通知到車主)之情形,因此車輛登記之戶籍是否正確,上訴人不得而知。易言之,通知應到檢之資料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提供,上訴人係按環保署提供之資料寄發通知,但環保署提供應通知之資料,實際上不可能接受檢測之車輛甚多,卻未將不能檢測之車輛數據從通知應到檢查的車輛數據中扣除者,將造成到檢率計算之誤差,且接受通知之機車是否接受檢測亦非上訴人所得控制。因此,通知檢查車輛之資料是否均有接受檢測之可能、可接受檢測之車輛經通知後是否接受檢測,此等因素均非上訴人所得控制,而被上訴人將此等不可控制之契約風險均轉嫁上訴人承擔,顯非公平合理。尤其,系爭計畫99年12月17日係第1次招標公告,期間經過5次流標,直至100年3月30日始由上訴人得標,是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始開始執行本計畫,而上訴人開始執行前之100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之機車定檢到檢率如何即非上訴人所得控制,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計算本件機車到檢定檢率時,卻未排除100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之數據而均納入計算,顯有未洽。因此,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全令由上訴人承擔全部契約之風險,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不論是否全可歸責於上訴人,只要本件有未達契約約定機車到檢率82%之情形,被上訴人均得對上訴人扣款,可見上開條款規定顯失公平,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顯然不合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認系爭契約條款無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扣款150萬元應屬無據。
(五)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廠商如有未依約執行工作項目者,除扣除該項目為執行之工作量價金外,另扣罰該工作量之價金之2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2項「廠商不服本計畫執行品質,相關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如下」之約定,顯可知契約所訂罰則之性質若為懲罰性違約金者,被上訴人即會載明於契約條款中。然查系爭條款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款,該條款並未如前述同條第1、2項其他罰則條款載明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顯係被上訴人有意之區別,是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條款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條款顯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見解,於被上訴人無損害時,即不得請求之,而本計畫工作業已全部完成,且均辦理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投入更多人力、時間、費用成本以期提升「通知應到檢數」,然檢測數非上訴人可得控制,倘若通知應到檢數愈高時,則將使到檢率越低,因而增加上訴人發生違約之風險,反使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責任愈重,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之意旨,其扣款150萬元完全無理且洵屬無據。縱該系爭契約條款有效,上訴人執行系爭計畫並無違約之情事,且未達系爭契約約定到檢率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加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扣款150萬元並無理由,是以此等債權並不存在,其中1,148,552元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提繳之履約保證金扣除,故被上訴人應將該履約保證金返還上訴人。
(六)系爭契約為總價結算契約,係在一「包價」概念下完成圖說或規範所需之工作,因此圖說或規範上之工作項目不僅提供承包商估價之依據,亦為日後規範承包商應盡之契約責任範圍,故於此種價金給付方式之契約,其規範或圖說須詳細正確地敘述所需完成工作之內容,以使承包商能據以完整地估價。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故兩造契約顯為總價結算方式,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100年度花蓮縣移動性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㈡廠商應工作事項:詳如招標規範文件」,而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計畫所公布之招標規範即羅列該計畫之工作項目及目標數,故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工作內容,即為招標規範及其附表所具量化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蓋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乃自陳「本案其計畫名稱即為『100年度花蓮縣移動性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其規範目標及工作項目及內容,於招標規範第七條載之甚詳」。而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招標規範所列之所有工作項目及應達成之數量,此有上訴人所檢送被上訴人之期末報告書之統計數據為證,且上訴人所完成之各工作項目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在案,並已領取本計畫共3期之款項,故上訴人已依契約所載工作項目及數量履行其給付義務。
(七)而依照被上訴人所列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執行後,其結果是否能達於系爭條款所定之82%以上之到檢定檢率,亦涉及被上訴人當初所編列之工作項目與數量是否能與到檢定檢率82%合理地相對應,而上訴人依契約所載工作項目及數量執行後,仍與定檢到檢率82%之門檻差異甚大,此從上訴人依契約數量執行後,仍使上訴人受有與該部分有關之契約金額高達約26%之違約金,蓋系爭契約係「99年度花蓮縣移動污染源暨移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計畫」、原經費編列為867萬元及「99年度花蓮縣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原經費編列873萬元,二計畫合併而成,依比例計算,與系爭條款執行有關之部分約占系爭契約總價金50%,故該部分之經費約為574萬元(1,148萬元*50%≒574萬),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所處之罰款高達150萬元,已達與系爭契約條款有關之契約金額26%,顯見契約工作數量編列與被上訴人所要求之門檻有極大之誤差。然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款約定,只要未達到檢定檢率82%之情形,被上訴人均得對上訴人扣款,顯係將數量故算之誤差全歸由上訴人承擔,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判決見解顯不符公平誠信原則,且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之不利益,依照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系爭條款應為無效。
(八)被上訴人據以計算「檢測數」之來源資料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然比對98年至100年該管理系統對於檢測數之統計可知,100年度檢測數之統計依照「註2」之說明,該年度檢測數之統計方式變更為「同車號若多次檢測者,以1筆計算」,此係環保署為解決過往因同一車號於當年度可重複計算乙次以上之檢測數導致到檢率之計算往往有超過100%之怪象所為之調整。然查,前述統計方式之調整,乃使檢測數之結果較以往年度為少,而檢測數係兩造系爭條款罰款計算方式之分子項目,統計方式變更之結果亦導致被上訴人於計算到檢定檢率時受有不利益,該等不利益為上訴人所無法預見,而被上訴人依照系爭條款之約定將此等不利益全由上訴人負擔,顯不合理。
(九)依據環保署「100年度花蓮縣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工作執行績效考評結果說明」,與系爭條款之執行有關之項目對應環保署考評項目應為「移動污染源管制」評分項下之子項目「使用中機車納管比例」,依100年度環保署之考評結果說明,「移動污染源管制」該項目佔計分比例之13%,且該項目又有包括「使用中機車納管比例」在內共計11小項之評分子項目,是100年度「使用中機車納管比例」約僅佔整體評分比例之1%,顯可見系爭條款之執行有關部分其執行結果對於被上訴人關於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工作執行績效之考評影響影響甚微。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得扣罰數額為150萬元,而本計畫之契約總價為11,485,522元,而依前述,本計畫係由二計畫合併而成,依比例計算,與系爭條款之執行有關部分之經費約為570萬元,是被上訴人扣罰之金額已達與該部分有關之契約價金之26%,對比本計畫執行結果僅佔環保署評分比例之1%至2%,顯已有失比例原則而失公允,且上訴人已按契約規定,完成各項工作,被上訴人均已驗收並核付上訴人所有款項,僅因前述不可歸責於申請之種種事由,即對上訴人扣款高達契約總價金之13%,實無理由,故本件被上訴人縱得主張扣款,亦應依據民法第250條、第251條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 爰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十)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計畫對上訴人罰款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8,552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2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
(一)系爭計畫之規範目標、工作項目及內容,於招標規範第7條載之甚詳,且第7條第2項第10款亦載明「依行政院環保署規定方式,以不定期方式執行機車攔(巡)查作業,提升本縣機車定檢率為82%以上」,遂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款之約定,以期達到雙方契約目的,上訴人主張該條款無效,除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8號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等民事判決顯於法無據以外,如未依上開規定,則將使雙方契約根本無履行之監督依據及限制,也根本無法達到契約目的。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已分別規定廠商對政府採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等情事,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本案執行期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建議及檢討,上訴人均表示年度目標數應可達成,且針對上訴人執行期間,計畫人員更換頻繁,計畫經理更換4位,檢測人員更換5位,且提供檢測設備性能不佳,只重量(數量達成)卻不重質(車號唯一,重複查獲只算合約數量卻無法提高定檢率),上訴人執行管理顯有不足,在執行過程亦均表示可達成合約數,亦均無任何異議,然於違約後竟主張扣款協議是被上訴人單方片面條款而無效,其主張之無理由,洵應無疑。
(二)再者,98年度定檢率目標值80%,該年度花蓮縣機車定檢率81%,並無不能執行顯失公平之問題,99年度定檢率目標值82%,該年度花蓮縣機車定檢率75.84%,依約扣款7萬元,得標廠商也依約繳納罰款,本案100年度計算是與往年均相同,上訴人定檢率只有67%,於未依約履行後主張顯失公平契約無效等云云,顯係將自己責任推諉被上訴人,洵無疑義。另本案計算方式,到檢率的分母是應到檢數149,694先減去死車5,395(上訴人主張未扣除死車顯有誤會),之後再乘以0.84(此為年度平均機車使用率,答辯狀誤載為0.82),換言之,被上訴人已儘可能考量實際使用機車之數量,本來以應到檢數149,694乘以0.84,此即為年度平均機車使用數量,該少算之0.16部分,就已涵蓋上訴人所主張如警方查扣車輛或死車等部分,被上訴人還再一次扣減死車,已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計算。末按上訴人主張其係100年4月1日開始執行,然上訴人所簽契約為總包價法,取得款項為全部款項11,485,522元,上訴人亦表明對系爭契約及附件均充分了解,廠商依契約規範之工作項目及內容,須達機關之需求及目的,並達系爭計畫應有之目標及功能,且上訴人先前均表示無異議,也表示可以達成目標,亦均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對政府採購招標文件內容主張有疑義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上訴人取得全部款項,卻主張其僅應處理四分之三之事務,事實上依上訴人主張,其應僅取得四分之三款項(應扣25%),相較於本次扣款150萬元,僅佔全部金額13.05%(0000000/00000000=13.05),上訴人前後失衡之主張,顯非可採,殊無疑義。
(三)本件雙方約定定檢率75%以上,未達82%部分,少1%扣1萬元,定檢率73%以上未達75%,未達82%部分,少1%扣5萬元,定檢率70%以上未達73%,未達82%部分,少1%扣8萬元,定檢率未達70%,未達82%部分,少1%扣10萬元,其分段訂定之目的,均已考量上訴人只要盡力履約,就可以減少扣款之情形,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在執行過程上訴人均表示可達成合約數,亦無任何異議。然於違約後竟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不能扣款云云,實於法不合,蓋系爭契約之目的已如上述,國家支付公帑之目的,就在遏止污染,達到一定之到檢率,此即為當初之付款項計畫之目的,未達到目的,支付款項即已造成損害,更遑論日後維護環境之費用,再者,本案具懲罰性違約金強制債務之履行性質,已分段考量上訴人只要盡力履約即可減少扣款之情況,更遑論此部分上訴人均已知悉同意,亦無顯失公平情事已如上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併此陳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實於法不合,亦有違雙方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兩造契約執行之結果及系爭違約金條款訂定目的係為提升「納管率」之成績,而納管率為環保署計算各縣市撥交空污費比例之考核項目之一,故依契約文字及契約目的觀之,被上訴人應以「納管率」為基礎計算系爭條款之違約金,其以定檢率為計罰標準顯與契約規範不符。
(二)系爭契約所約定罰金之計算方式應以級距累計扣罰,被上訴人單以82%之差額逕適用最高扣款金額計算罰款違背系爭約定。
(三)系爭條款所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然因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故扣款於法不符。
(四)本件縱得扣罰,衡酌比例原則,亦應依據民法第250條、第251條規定予以酌減。
(五)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計畫對上訴人罰款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8,552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第3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陳述,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案計畫名稱為「100年度花蓮縣移動性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其規範目標及工作項目、內容,於招標規範第7條記載甚詳,且第7條第2項第10款亦載明「依行政院環保署規定方式,以不定期方式執行機車攔(巡)查作業,提升本縣機車定檢率為82%以上」,始有第16條第4項第9款之約定,以促使上訴人依約履行,若無此約款,顯將無從約束上訴人。
(二)本件系爭契約由國家支付公帑之目的,在遏止或減少污染,此即為當初計畫與訂約之目的,未達目的,支付款項已造成損害,遑論日後維護環境費用之損失。
(三)兩造本件契約明白約定以「到檢定檢率」為標準,納管率並不足以作為兩造規範之要素。
(四)本件若無罰款,將使得上訴人取得全部契約款項,卻僅完成四分之三之事務,若再酌減罰款亦不符比例原則。
(五)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確認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爭點為:
(一)兩造系爭約定關於違約罰款之性質?被上訴人是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始得主張違約罰款?或於上訴人未達約定之「定檢到檢率」即得主張違約罰款?
(二)系爭契約第16條㈣違約金計算第9點部分:⒈本約定是否因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認為無效?⒉到檢率是否由100年變更以「同車號若多次檢測者以一筆計
算」,而認本件到檢率之計算錯誤?⒊本約定所稱「定檢到檢率」意義及計算基礎為何?(定檢率
或納管率?)
(三)上開違約金計算標準所稱「依比例原則」,是否採「級距累計扣罰」或以「定檢到檢率」差額,逕適用最高扣罰數額?
(四)如被上訴人得主張違約罰款,本件是否有酌減違約金之適用?(如認得酌減,應審查哪些事項?)
六、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11,485,522元,系爭計畫自100年4月1日開始執行,惟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以花環空字第1020006415號函文認有定檢率未達82%而應扣款150萬元,除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1,148,552元外,並要求上訴人尚需繳納351,448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招標規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據以主張扣款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款約定,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
2、4款規定,認屬無效等語。然查:⒈本件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款約定:「100年12月底止,
機車定檢到檢率需達82%以上;到檢率計算公式=回歸車籍【檢測數÷(通知應到檢數×0.84)】+依定檢站【檢測數÷(通知應到檢數×0.84)】÷2;依比例原則,定檢率若低於契約規定未達70%者,每少1個百分比則扣款10萬元整,定檢率如低於契約規定未達73%者,每少1個百分比則扣款8萬元整,如定檢率73%以上低於契約規定未達75%者,每少1個百分比則扣款5萬元整,如定檢率75%以上低於契約規定未達82%者,每少1個百分比則扣款1萬元整。計算方式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其委託之機關依100年度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工作執行績效考評指標及評分標準認定。」⒉就上訴人執行計劃應執行之程度即到檢率所為之約定,應屬
必要,而計算「通知應到檢數」即分母部分,系爭契約已約定乘以0.84(即平均使用率)計算,且被上訴人計算應否扣款時,在計算「通知應到檢數」時,已先扣除死車部分,再乘以上揭0.84平均使用率,亦有被上訴人上揭函文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契約已確實考量上訴人執行中可能產生之變數,已難認有加重上訴人責任或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係環保署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實際上不可能接受檢測之車輛甚多,卻未將不能檢測之車輛數據從通知應到檢查的車輛數據中扣除者,將造成定檢到檢率計算之誤差,且接受通知之機車是否接受檢測亦非上訴人所得控制等語,然系爭契約內容及被上訴人執行扣款時均已扣除死車,並依平均使用率0.84計算應到檢數,已考量執行上可能之變數,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實際上不可能接受檢測之車輛甚多為何,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憑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計劃係自100年4月始開始執行,實際僅執行8個月,未排除同年1至3月部分,且檢測數之計算,因扣除同車號重覆檢測部分,對上訴人並不公平等語。然查:
⒈本件系爭計劃為總包價法,契約價金為11,485,522元,履約
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決標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均明載於契約,自應為上訴人投標時所明知,並同意為契約內容,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事。
⒉況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計畫於99年12月17日第1次招標公告
,其間因經5次流標,直至100年3月30日始由上訴人得標,並自同年4月1日起執行等情,然被上訴人亦未因此依比例扣減100年1月至3月之契約金額,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徵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並未對上訴人有顯為不公平之情形。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招標規範第7條第1項規範目標之約定
系爭契約之目的,本在使轄內機車,能經由到檢明瞭機車狀況,並經由改善完成以降低空氣中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及粒狀污染物,以徹底執行尾排氣管制、汽油油品管制、柴油油品管制及污染度分級措施,加強宣導民眾了解車輛排氣污染之觀念,透過宣導,加碼補助,藉以推動淘汰高污染老舊車輛,進而提升本縣車輛汰舊率,有系爭契約及招標規範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78頁反面)。
⒋因之,在計算到檢率時,就檢測數部分自應以每車一次為限
,始能達契約之目的,上訴人僅以之前相同計劃並未扣除重覆檢測,於100年度環保署始扣除重檢測致到檢率下降,自難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自亦不足採。
(四)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⒈本件系爭契約第16條係約定遲延履約及罰則,其中第16條第
5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中扣抵。」,又同條第1項、第2項則均有「懲罰性違約金」明確記載,而本件有爭議第16條第4項「廠商履約逾期違約計罰認定」第9款則僅均記載到檢率未達標準時如何「扣款」,而非記載「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款所稱之「扣款」,係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係懲罰性違約金,尚難憑採。
⒉又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既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則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即上訴支付。
⒊況且,系爭契約之目的既在遏止或減少污染,上訴人即若未
積極檢查,促使用車民眾注意防範污染,勢必造成空污防治之漏洞,被上訴人身為空污防範地方主管機關而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為上訴人所明知,竟以其未積極達成兩造檢查比率之標準,反認被上訴人未受損害,顯然未詳核上開到檢率本身,即與被上訴人所主管之環保公共利益相連帶,若未達成一定之到檢率即造成主管機關防範空污之漏洞與公共利益之損害,日後勢將增加被上訴人之業務負擔,可見上訴人恣意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目的相違,自難以採信。
(五)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上開違約金條款約定:「定檢率75%以上,未達82%部分
,少1%扣款1萬元,定檢率73%以上未達75%,未達82%部分,少1%扣款5萬元,定檢率70%以上未達73%,未達82%部分,少1%扣款8萬元,定檢率未達70%,未達82%部分,少1%扣款10萬元。」核其文義明確,確已分別就上訴人不履行之程度,而為不同金額之計算,上訴人於訂約時並無彼此語意不明之問題,已難認該約定於形式上有何對上訴人不公平之情形。⒉再依系爭契約之目的,若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即難以達成
系爭契約之目的以遏止或減少空氣污染,勢必造成日後上訴人維護環境之費用等成本之增加,對被上訴人而言難認無損害之發生。因之,就上開契約合理解釋之標準而言,兩造系爭契約之目的既以遏止或減少污染以維護環境之公益目的,並避免日後增加被上訴人之業務負擔,自應予以優先肯認。⒊況且,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部分,依契約約定,應採級距
累進方式計算,顯與上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款約定文義不符,自難採信。
⒋又上訴人主張其雖未達到檢率,影響空氣品質甚微,乃請求
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然揆以上開維護環境之公益目的,亦難認上訴人主張為有依據。
⒌因之,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執行系爭契約之到檢率僅67%
,未達82%,依上開約款每少1%扣款10萬元,而認應對上訴人扣款150萬元,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款,為定型化契約且加重上訴人責任,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應為無效,及本件到檢率未達標準,影響空氣品質甚微,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及環保署變更檢測數標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50萬元扣款不存在,並應給付上訴人1,148,5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函詢環保署調查機車納管比例部分,該「納管率」顯與兩造間之契約所明白約定之「到檢定檢率」標準,顯然不同,就契約意旨而言,無法逕以不同標準改變兩造契約明文之約定之計算標準,況上訴人已自行提出相關資料,此部分自無另為調取及評價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