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耿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2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48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耿祥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使用自身臉書帳號「陳耿祥」公開貼文:「提醒各位,年關將近機車上路千萬不要將錢包或背包揹在身上,我媽剛被機車搶匪搶走錢包還好人沒摔傷」,復於112年1月19日18時許,在「我是鳳山人-鳳山大小事」臉書群組公開貼文:「年節將近,缺錢的機車搶匪又出沒了,我媽剛被搶,提醒各位身上不要背錢包或其他背包,被搶還有可能摔車受傷」等語(下合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供人瀏覽並經人按讚與留言,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系爭貼文截圖為據(本院卷第13至18、25至33頁)。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以臉書帳號「陳耿祥」張貼系爭貼文,惟辯稱:我媽媽於112年1月18日早上十點多回家時,跟我說她被搶,並稱她騎到梅家村便當店時,就被雙載男子搶背包,然後拿美工刀割走包包,當時我媽媽不想來報案,所以我才會在臉書張貼系爭貼文提醒大家;我媽媽目前沒有要來報案,因為她方才跟我說她是為了要騙我的錢,才故意跟我謊稱她被搶;我張貼系爭貼文只是要提醒大家小心有這個情形,但卻沒有留意我媽媽所說的事情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14、18頁)。經查,系爭貼文之內容為不實訊息一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系爭貼文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移送人母親 顏千芸 於警詢證稱:我為了要騙被移送人的錢,才向他謊稱我被搶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移送人與顏千芸為母子關係,自容易偏信顏千芸所告知財物遭搶奪之訊息,才未詳加查證其說詞之真實性進而張貼系爭貼文,其所為有欠思慮。再參以被移送人發現系爭貼文內容有誤後,即在「我是鳳山人-鳳山大小事」臉書群組留言更正澄清,並請版主將該貼文下架一情(本院卷第33頁),是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移送人主觀上明知其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為不實仍散佈於眾。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