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88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複代理人 唐子堯 律師
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兩造離婚。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玖仟零肆拾陸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伍元,由反請求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請求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反請求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4,648,4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請求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二、查本件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兩造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分別起訴、反請求離婚,堪認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兩造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00年00月00日登記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為夫妻財產,本件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與所負債務數額,自應以反請求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6月8日為計算基準日,並適用法定財產制去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⒈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價值準備金120,461元。
⒉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96,383元。
⒊新光人壽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90,877元。
⒋巴黎人壽好康貸定期壽險解約金53,717元。
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房地價值4,268,000元。
就上開房地,反請求原告否認反請求被告所述借名登記及履行道德上義務等之事實,反請求被告為了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竟然將上開房地於112年5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給丁○○,依據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自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⒍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房地價值4,478,000元。
反請求被告為了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竟然將上開房地於112年4月21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94萬元及267萬元)給聯邦商業銀行,再於112年5月17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0萬元)給戊○○,依據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反請求被告為規避剩餘財產請求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⒎以上合計為9,308,438元。
(三)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⒈合作金庫存款923元。
⒉郵局存款635元。
⒊普通重型機車一輛10,000元。
⒋以上合計為11,558元。
(四)以上兩造之財產相減為9,296,880元,除以2為4,648,440元,反請求原告爰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之。
(五)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4,648,4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被告則辯稱:
(一)反請求被告之財產及債務如下:⒈財產:
⑴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⑵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
⒉債務: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房地設定三筆最高限額抵押債務。
⑴第一筆抵押債務:940,000元。
⑵第二筆抵押債務:2,670,000元。
⑶第三筆抵押債務:3,000,000元。⑷小計:6,610,000元。
(二)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不含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房屋:
⒈前開房地現今之所有權人均非反請求被告,反請求原告主張為反請求被告之財產,並無依據。
⒉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該房地係屬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
產(假設語氣),然該房屋實際上為反請求被告之大哥己○○購買所有,當時因己○○信用不佳,故將房屋借名登記予大姊庚○○(原名:庚○○)名下,然因大姊信用問題,而將房屋移轉登記於二哥戊○○名下,後因兄弟間感情不佳,而協議於105年間以買賣方式將房屋借名登記移轉予反請求被告之名下,是縱反請求被告曾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僅係擔任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己○○之借名人,此由該房地始終由己○○管理、使用、處分,且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第一頁載有該房地由「己○○使用中」、第12頁記載該房地領勘人為「己○○」等情可稽。又112年間因反請求被告不願意再擔任出名人,而與大哥己○○協議,將房屋再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阿姨丁○○名下,此情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不應追加計算為反請求被告之財產。
(三)反請求原告尚有婚後財產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56,867元應予計入:
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679號函可知,反請求原告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一有效保單-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該保單於112年6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6,867元,故反請求原告尚有婚後財產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56,867元應予計入。
(四)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四、查本件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1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2年6月8日為準。茲就兩造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一)反請求原告部分:⒈存款: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23元(參見本審卷第81頁)。
⑵郵局存款:635元(參見本審卷第87頁)。
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參見本審卷第91頁):
查反請求原告主張該機車之價值為1萬元,反請求被告並未予爭執,應屬可採。
⒊保險:
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20,461元(參見本審卷第151頁)。
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本111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2年6月8日之價值38,240元,扣除兩造結婚時之價值64,193元,並無餘額應列入分配(參見本審卷第151頁)。
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XXXX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56,867元(參見本審卷第159頁)。⒋綜上,反請求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共計488,886元。
(二)反請求被告部分:⒈不動產:
⑴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31.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75)。
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1)。
⑶臺南市○○區○○段000○號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⑷臺南市○○區○○段000○號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⑸經查:
①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上開臺南市○○區○○路房
地均係反請求被告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參見本審卷第169至179頁),自應計入反請求被告應予分配之婚後財產。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請求被告辯稱臺南市○○區○○路房地實係訴外人己○○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云云,為反請求原告所否認,本院雖依反請求被告之聲請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不動產之歷次異動索引(參見本審卷第277至285頁),惟該異動索引僅足證明不動產歷次所有權變動情形,並無法證明反請求被告係因借名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是反請求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又反請求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將系爭○○路房地贈與訴外人丁○○(參見本審卷第199至201頁),之後旋於112年6月8日訴請離婚,顯係為減少反請求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反請求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價值應追加計入反請求被告應予分配之財產,為有理由。
③查上開不動產經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價值共計8,746,000元,有估價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⒉保險:
⑴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XXXX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96,383元(參見本審卷第157頁)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新富貴增額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XXXX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90,877元(參見本審卷第157頁)。
⑶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好康貸定期壽險」(保單號碼:
XXX0000000)於112年6月6日之解約金:53,717元(參見本審卷第221頁)。
查系爭保險乃係反請求被告於訴請離婚前二日解約,顯係為減少反請求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上開保險解約金應追加計入反請求被告應予分配之財產。
⒊債務(參見本審卷第29至33頁、第169至179頁):
⑴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務:94萬元、267萬元。
⑵積欠第三人戊○○之抵押債務:300萬元。
⒋又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為了規避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分別於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17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661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事實,業據反請求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為證(參見本審卷第29至33頁、第169至179頁),且經核反請求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與其起訴離婚之時間甚為接近,堪認其確係為了減少反請求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是反請求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反請求被告取得之借款661萬元應追加計算,視為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⒌綜上,反請求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共計9,186,977元。
(三)從而,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88,886元,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186,977元,故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698,091元,平均分配後,反請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349,046元(計算式:8,698,091÷2=4,349,0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反請求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反請求原告4,349,04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