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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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TLOMNANTHAWAT(中文名:南它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THATLOMNANTHAW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HATLOMNANTHAWAT於民國112年8月9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宿舍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嘉義縣○○市○○○街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9分許對THATLOMNANTHAWAT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HATLOMNANTHAW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正面、速偵卷第9頁正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正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頁正面)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1頁正面)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因工作來臺,居留期限至114年5月22日始屆至,有上開居留證影本可參,可知被告於我國係合法居留;且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及生活狀況等節,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