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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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75號聲請人 蔡宗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耿慧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可笠企業有限公司 蔡茂鐘 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113年3月20日13,560元0000000002可笠企業有限公司蔡茂鐘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113年3月20日4,928元0000000003可笠企業有限公司蔡茂鐘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113年3月20日86,56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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