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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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86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行關於「安非他命6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4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9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顯然與本案不同,行為態樣互殊,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其毒品來源為
何人,足認本件尚無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外,另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然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為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之物,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取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7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扣案毒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毛重5.20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2.61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593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1組未鑑驗【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某處路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4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20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5.20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9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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