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 黃耀慶 相對人 林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讓聲明書,惟經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讓聲明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07年2月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0398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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