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學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精神病症併幻覺症狀(見偵
266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軒尼詩X‧O洋酒1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號被告李學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18時4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由 陳川沛 擔任店長所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鼎福門市內,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軒尼詩X‧O洋酒全新限量禮盒1盒(內放有軒尼詩X‧O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川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川沛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商品查詢明細、商品圖片各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