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煌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煌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煌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3號被告蔡煌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煌有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7時10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自屏東縣○○鄉○○○鄉○路途中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事動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煌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煌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檢察官董秀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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