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宜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廖宜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10
1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1年12月25日(後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0
2年3月15日出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職務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尚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