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卜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62號、第268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卜升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50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告訴人 陳德勳 (按:其過失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子陳○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50號處,欲向左轉至對向上開路段850號時,本應注意轉彎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轉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彎,兩車因有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陳德勳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牌與被告 張卜生 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德勳受有右肩、手肘擦傷、雙手擦傷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陳○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被告張卜生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唇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張卜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卜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惟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102年5月27日,經報警處理後告訴人陳德勳已知悉犯罪嫌疑人及涉嫌之犯罪事實,然直至102年12月12日始對被告張卜升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102年度偵字第8532號卷第15頁、第17頁);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其於車禍當日即經警方告知過失傷害之告訴期間應自肇事日起180天內提出告訴,因此清楚該法律規定等情,足見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發生車禍後,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張卜升,亦知悉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仍遲至102年12月12日方提出告訴,顯然逾越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