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設辯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宏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然查,本件聲請人指摘本院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裁定內有錯誤之部分,為該裁定第2頁第3行引述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修正理由一節,於該行末字漏載「未」字,惟經核對立法院網站公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修正理由,本院裁定該段理由中引述之文字,並無任何缺漏,此有立法院網站法律系統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考,可見聲請人無非自行臆測文義始有此主張,茲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既無聲請人所指之錯誤情事,自無從按聲請意旨裁定更正。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