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添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添旺自民國106年8月3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0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聲請書誤○○○鎮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親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其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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