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原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富祥 指定辯護人 黃笠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89號)關於量刑上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張富祥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該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缺席判決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富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深知悔悟,不敢再犯,想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予賠償,如能取得告訴人原諒,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等語。
(一)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辯護人以被告之行為,屬於犯罪集團之邊緣角色,惡性不若高階成員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情堪憫恕之情云云。被告雖與告訴人 沈怡玫 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17頁),然其嗣後未依約賠付(本院卷第129頁),此為辯護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45頁),情節與原審相同。又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雖非本件集團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但仍屬收簿手,也非末端之流,所宣告之刑度已屬最輕處罰,如此情狀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法重情輕之情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可再減輕?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目的,衡酌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犯罪情狀事由,及被告個人屬性事由,綜合評價後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貼近國民之法律情感。本院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至7年之刑期,且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告訴人受騙之情節與損害,暨輕罪自白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加重減輕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據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再衡以被告2次犯罪出於相同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屬最輕之處刑,顯無再減輕之空間。
三、本件結論:原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符合累犯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復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俱無違誤。且依本件前述之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與犯後態度等各情,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執行刑之審酌因子加以裁量,尚稱允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出處1沈怡玫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透過「Wetouch」交友軟體以暱稱「Yang」結識沈怡玫,向其佯稱:可加入「DT789」網路期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12月6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怡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5至10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5、119、125頁)⑶告訴人沈怡玫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暱稱「Yang」、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投資平台網址及操作介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45至159頁)109年12月8日23時44分許,匯款1萬元。109年12月9日0時6分許,匯款1萬元。109年12月9日12時36分許,匯款1萬元。109年12月9日12時37分許,匯款5,000元。2 張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向張家瑋佯稱:可參與「XNESS」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12月9日16時3分許,匯款5萬2,9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7至11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7、121至123頁)⑶告訴人張家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161至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