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慶惶①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深夜,在新北市林口區之KTV與其友人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回家並休息,有自覺避免酒駕、等候酒退之良舉,但其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5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上路,途中還失控翻覆並撞往停放於路旁之他人汽、機車,顯已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高於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值2倍,應略從重量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02號被告陳慶惶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惶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學匯KTV飲用啤酒後,先搭成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其明知酒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下降,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 陳惠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簡宏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林漢威 所有之911-BNG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28分許,測得陳慶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龔秉浤 (即陳惠美之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