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丁建安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157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家樂福賣場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經查獲後已發告訴人,損失有限,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有多次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素行、犯罪手段、自承之犯案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4號被告丁建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至26分許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賣場平鎮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管理課店員 廖涔志 管領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即逕離去。 嗣廖涔志 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涔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建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涔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相關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重印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4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次品項數量1阿薩姆草莓奶茶6瓶2麥香阿薩姆奶茶3瓶3四乘六黑胡椒豆干1包4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5原味牛肉乾3包6呦皮水果味軟糖1包7統一脆麵1包8味全木瓜調味乳1瓶9奶酥大波羅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