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花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美花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早上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當日下午1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上路,途中還自後追撞他人汽車(幸無人受傷),顯已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不得從輕量刑;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36號被告林美花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花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0分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0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 戚揚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戚揚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