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翊剛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翊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依上開所述,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況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屬有別,並無關聯,尚難逕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至111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本次為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6號被告高翊剛(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月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與貴山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高翊綱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江亮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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