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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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7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被告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立國 被告 劉一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間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於民國98年7月15日邀同曹立國及劉一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5%浮動計息(年利率現為3.87%),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鼎祥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及至101年7月9日止之利息,其餘即未再清償,迄今共計尚欠本金75萬7,5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及欠款數額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憑,堪為信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益徵原告之請求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妤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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