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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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小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小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馮小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6月23日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96年9月19日入監服刑,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773號被告馮小櫻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42巷9號居新竹縣湖口鄉○○村○○○街7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小櫻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0年10月2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當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欲搭載 張玉鳳 返回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嗣於當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仁愛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莊富吉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莊富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馮小櫻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MG/L,且其當時有腳步不穩之情狀,復未通過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小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危險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證照片7張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於96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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