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高顏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貳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9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9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5年10月2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依照兩造於95年10月14日所簽立之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97年10月16日起,以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0.95%機動計息(目前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38%,加上0.95%,即為2.33%)。另依照房屋貸款契約書第7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依同條規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照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照借款部分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到101年1月29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爰依房屋貸款契約第9條加速條款規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截至目前仍積欠原告本金3,532,03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定儲利率指數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50元
1,200元合計37,39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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