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4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43號

原告 陳仕烜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切勿省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為何暨其計算方式),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再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就各項請求權基礎分別對應之具體金額及原因事實為特定並分別詳列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羅崔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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