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周聖謙
被   告  張德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所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2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年
2月18日,約1年1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
分新臺幣(下同)1萬4,054元(見本院卷第13頁統一發
票)之折舊額為2,53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4,054÷(5+1)=2,34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14,054-2,342)×0.2×13/12=2,538〕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萬1,516元(計算式:14,054-2,538=11
,516)。
(三)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3萬1,869元為合計,共
為4萬3,385元(計算式:11,516+31,869=43,385),
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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