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陳建旻
       沙東星
被   告  周芸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而被
告截至107年7月18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
萬5,621元(含簽帳款本金11萬621元),屢經催索均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又被告固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該字號應為被告生母 陳許鴦 )並非被告個人身分證字號,然
此並不影響被告確為信用卡使用契約當事人,及被告確有使
用信用卡之認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11萬5,621元本息、違約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
│號│(新臺幣)││
├─┼──────┼──────────────────┤
│1│3萬6,326元│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98%計算之利息。│
├─┼──────┼──────────────────┤
│2│2萬3,653元│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
│3│5萬642元│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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