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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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貴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貴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鴻貴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段49號3樓從事焊接鐵架工程,原應注意施工過程中應避免火星觸及其他易燃物品,竟疏未注意或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不慎使火星噴落至隔壁(即臺中市○○區○○路5段47號) 林展銘 住處3樓頂樓,引燃林展銘所有置放該處之塑膠材質洗手臺,因而發生火災,失火燒燬該塑膠材質洗手臺,並致生公共危險。陳鴻貴於發現起火後,旋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9號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報案,並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據報到達火災現場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展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林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林展銘於100年2月2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及於100年7月11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訊問筆錄,均未經具結,是前揭告訴人林展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未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案引用之各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0年6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10744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2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龍井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火警案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53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3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建築物本體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查本件火災所延燒部分,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遭燒燬外,火勢僅將該處之牆壁燻黑,且該3樓烤漆浪板屋頂縫隙附近僅有輕微受燒、煙燻及變色現象,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2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除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外,該3樓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被火勢波及,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本件被告於發現起火後,即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9號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報案,並於警方及消防隊員至現場,尚未知悉起火原因前,主動供承上情,表明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9月14日中市消指字第1000035285號函檢附本件火災案件紀錄表及報案內容各乙份附卷足稽,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焊接鐵架工程,應注意施工過程中避免火星觸及其他易燃物品,竟疏未注意或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不慎使火星噴落而引燃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材質洗手臺,致釀成本件火災事故,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本件火災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起訴書所載本件燒燬之範圍另包括牆壁、地板及室內裝潢等物,且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展銘所有3樓頂樓建築物遭本件火勢延燒受損之物品,除該塑膠材質洗手臺遭燒燬外,僅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因煙燻變黑或輕微受燒、煙燻、變色,均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憑,檢察官上開所認,尚乏依據,是該3樓建築物應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燃燒情形│├──┼───────────┼────────────┤│一│塑膠材質洗手臺│燒燬│├──┼───────────┼────────────┤│二│上開洗手臺旁之牆壁│煙燻變黑│├──┼───────────┼────────────┤│三│烤漆浪板屋頂縫隙附近│輕微受燒、煙燻、變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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