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 邱秀英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27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禁行機車」標誌,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秀英於民國100年8月7日晚間7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區○○路○段○○○○號處,因「騎機車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引)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該處警示標誌不足及不明顯,道路規劃設計不良。㈡駕駛人於白天與夜晚之視線有差異:警方採證照片係在白天拍攝所以認定標誌設置明確,然夜間視野並非如此。且車子在行進間,駕駛人視線專注正前方,而夜間無燈光設施,吸引駕駛人之目光,注意前方路況。告示牌和機車道甚有差距,且牌子下緣高度目測約有200公分左右,其設置位置應落在駕駛人視線水平高度約150公分左右為佳。㈢當晚為警攔查時,亦有另一警員正對一名女姓駕駛人進行取締,究有多少人被取締?有多少人誤入車道?當時警員告知違規原因後,受處分人仍摸不著頭緒,經提示該處相片後伊才有些概念。㈣該處路況特殊,確無特殊的設置:印象中接近該處的馬路是弧度的。駕駛人的注意力在路況,要到某個距離及角度才會看到警告標示。而違規地點是一個近於直角的大轉彎,到了定點才會發現有小徑,不然視野上會被樹木擋住。且該處是到了定點,機車道和快車道才分開來,沒有阻隔的設施或特殊的處置,亦無受處分人所檢附臺中至彰化路段照片類似之設施,整個行進方向改變難以預期。㈤應有客觀的參考數據,如當晚值勤時間、紅單數量、歷月紅單數量、對比他處地方的情形及夜間非尖峰時段直闖誤入之數量等,並至現場了解實際情形。綜上,該處路段特殊,設施上應因地制宜,讓駕駛人清楚明白。為確保民眾之安全,應把誤入的因素剔除,設施上採高標準認定,否則難以讓人信服,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8月7日晚間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區○○路○段○○○○號處,因「騎機車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置辯,並主張該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且觀諸本件違規地點之道路標誌、標線之設置情形,有如下多種警告標示:①違規路口前方已設置綠底白字白邊「機慢車請右轉繞道行駛」之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②銜接違規路口之機車專用車道起點附近,分別設有白底紅邊黑色右轉箭頭之圓型標誌暨「機慢車右轉繞道行駛」字樣之附牌;③指示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之「遵24」標誌;④沿途地面接續劃有右轉箭頭導引機車行駛之機車優先車道標線;⑤於違規路段與機車優先車道之交界處設有黃底黑字黑邊「機慢車請右轉繞道行駛」之警告性質告示牌,⑥前方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側面,即平面道路駕駛人行車視線上方明顯處,設置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進入之「禁3」標誌;⑦機車優先道盡頭禁止直行進入之路面劃有黃色槽化線,此有卷附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5幀、受處分人自行提出違規地點現場照片2幀及本院依職權以GOOGLEMAP查詢現場照片2幀在卷為憑。
經細核上開標誌、標線設置之方式、位置,除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且依受處分人行向之行進路線,機車駕駛人由遠處駛近到達違規地點時,已得按行駛距離發現前揭設置於違規路段之標誌及路面標線,故上開標誌、標線實足以提醒機車駕駛人機車優先車道之行進方向。則受處分人未依該遵行方向之標誌向右繞道行駛機車車道,而直行駛入前方禁行機車車道路段,難謂其並無應受歸責之處。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情節對受處分人依法裁罰,並非無據。
(三)另受處分人雖辯稱該告示牌下緣應落在150公分駕駛人水平視線為佳,且晚間視線不良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則對照卷附照片中該標誌裝設位置與背景人物及車輛之相對高度,足認其設置高度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處分人質疑前揭標誌裝設位置之妥當性,難認有據,不足採信。又依卷附照片觀之,該違規地點前方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固定障礙物,且附近之樹木尚無足以遮蔽受處分人望見前揭標誌之視線,而受處分人當時如已開啟車前大燈行駛,對於前揭標誌在內之景物應能清楚看見充分認知,縱使有部分樹葉遮蔽前開黃底黑字黑邊「機慢車請右轉繞道行駛」告示牌上方之「機」字,駕駛人仍得依其餘字體辨視其意,何況上開路段除設置前揭警告性質告示牌外,另有數面清楚設置之標誌及地面標線足供受處分人辨識機車行車遵行方向,受處分人仍執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四)再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往往受限於現場道路實際態樣、大小、曲折程度等因素,故立法者遂將此部分事務委由權責之主管機關辦理,由其通盤考量作出適切之規劃,尚無法全然因應各用路人駕駛之習性而為個別設計。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並無明顯違法情事。受處分人如認該路段車道規劃設計欠佳或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號誌變更或調整前,受處分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號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該標誌或標線設計不良,據以解免違規責任,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