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東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某時許,男客 彭光耀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黃東豐聯絡性交易事宜後,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雅典商務旅館」見面。黃東豐旋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余蕙如 聯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6-764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及瀋陽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超商搭載余蕙如,將余蕙如載往「雅典商務旅館」,待余蕙如與彭光耀在該旅館30
5室內完成全套性交易(即男客性器官插入應召女子性器官抽動至射精為止)後,由余蕙如向彭光耀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性交易之代價,黃東豐及余蕙如則約定各分得500元及2,500元,以此方式媒介以營利。適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及臺中港路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黃東豐駕駛之上開車輛行跡可疑,遂跟隨在後監視其行蹤。迄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同步分別在「雅典商務旅館」前,查獲余蕙如及彭光耀甫從事性交易完畢;另在臺中市○區○○路及西屯路口,查獲黃東豐正欲前往「雅典商務旅館」接送余蕙如,始悉上情,並扣得黃東豐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余蕙如及男客彭光耀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圖各2份、現場及證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
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28、2493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黃東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性交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顯已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罪動機自非良善,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所得及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所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為1次,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其中現金500元係被告黃東豐為本案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之2,500元,則為應召女子余蕙如進行前開性交易所得之代價,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故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與應召站女子余蕙如及男客彭光耀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日(即上述犯行之前)自行經營應召站,其平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招攬男客,男客如有意為性交易,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黃東豐,雙方約定性交易及地點後,黃東豐再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以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認被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日,反覆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非屬集合犯之罪,業如前述,且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聲請人認被告涉犯10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日止之部分罪嫌,除以被告之自白為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尚難僅依被告自白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聲請意旨既認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