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3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排水溝渠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303號聲請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2年6月10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2月18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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