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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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3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308號上訴人 廖水明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申准許可,擅自於雲林縣○○鄉○○段217、217-1、224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土石,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6月1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緝取締,發現上訴人採取土石總量計約4,715立方公尺,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事證明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1月4日府水管字第1027900182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復完成,屆時未整復完成將按日連續處10萬元罰鍰至整復完成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土石採取法係規範以採取土石為主體之行為,依該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採取土石應經許可,同法第3項但書第2款為採取土石許可之例外;至若未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申請採取土石者,除應受相關法令限制外,尚與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要件不符,上訴人縱認未依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申請採取土石者,惟仍是第3項但書第2款「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規定情形。
惟原判決單以未依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申請採取土石者,即認上訴人無土石採取法第3項但書各款之適用,顯有不當。(二)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36號、98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等意旨,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以該法第36條處罰者,應以限縮處罰故意犯者為限。惟原判決逕以「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仍應負責」等語,認上訴人仍有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適用,顯有違法情事。(三)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無耗能水利發電」建築建構藍圖、照片及於準備程序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應答等證據,可證上訴人確實要在系爭土地上建置「無耗能水利發電」之建築開發行為自明,惟原判決逕予不採,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等語。
四、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未提出經相關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其違章行為已甚明確;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僱工開挖採取土石致違規,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仍應負責;上訴人提供之經濟部99年3月11日經授水字第09900025730號函、台電公司99年6月18日電規字第09906001151號函,僅係建請上訴人申請專利,若將來有發電請向台電公司洽詢電力收購之事宜,及請上訴人依規定向台電公司洽辦核發併聯線路之同意書等;經被上訴人調查,至101年4月以後,系爭土地現場未有任何工廠、建物建造或機械建置;依系爭土地現場狀況,難認上訴人係實施整地行為,亦非屬工程就地取材之行為,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上訴人係僱請工人以挖土機採取土石、砂石車載運土石,非以人工採取,且其採取總量遠逾採取許可管理辦法所容許之2立方公尺,亦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等各情,詳述其論駁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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