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接福德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口」應更正為「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由忠孝橋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道,行經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第8至10行「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左轉福德南路,欲經由引道橋上台北橋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環河南路由龍門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於外側機車左轉專用道,左轉欲經由引道橋上臺北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昱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融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陳昱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邱于蓉 、邱 嘉珮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679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而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邱于蓉、 邱嘉珮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審交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50號被告陳昱融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融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接福德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口,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須左轉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邱于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嘉珮,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左轉福德南路,欲經由引道橋上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不慎遭陳昱融所駕駛上開計程車碰撞,邱于蓉因而受有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頸部、下背、骨盆、左側手肘挫傷、右小腿及右膝挫滅傷及右下肢皮下血腫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邱嘉珮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及右手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昱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 王奕翔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于蓉、邱嘉珮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訊中之自白│開計程車,未依左轉指示而││││直行行駛,不慎碰撞告訴人││││邱于蓉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邱嘉珮之上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于蓉、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嘉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開計程車,未依左轉指示而│││指證│直行行駛,不慎碰撞告訴人││││邱于蓉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邱嘉珮之上開機車之事實,││││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口現│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上開計程車,未依左轉指│││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示而直行行駛,不慎碰撞│││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告訴人邱于蓉所騎乘、搭│││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載告訴人邱嘉珮之上開機│││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之事實。│││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2.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籍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面光碟片1片│意之情事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告訴人邱于蓉受有右側小腿│││斷證明書2紙、 亞東 紀念│擦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頸部、下背、骨盆、左側│││、德心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手肘挫傷、右小腿及右膝挫│││書、三重建成中醫診所診│滅傷及右下肢皮下血腫合併│││斷證明書各1紙│皮膚壞死等傷害;告訴人邱││││嘉珮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右手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情形記錄表1份│,向到場警員王奕翔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在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上開犯嫌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王奕翔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