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峰 佃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0號、第3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 林峰佃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外,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不浪費國家資源,詐欺所得金錢也少,且非以詐欺為業,審理中有誠意與被害人 呂家豪 和解,但被害人呂家豪未出庭調解,並非被告無意與被害人呂家豪和解,原審即將被告依加重詐欺判決,顯已違背法令與被告之權利;②另被害人 侯蓁華 部分,被告也已經深感後悔,被害人侯蓁華於開庭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但法官仍依自由心證判處被告徒刑,實難以接受;③被告因對法律認知不清,所以觸犯此案,也深感痛悔,被告因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工作又以粗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加重詐欺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備註:依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經修正為20日。」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佃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0號、第3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峰佃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各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年8月16、17日透過臉書,與自稱「 黃筱玲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每5日可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1個月可得3萬元之代價後,於108年8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00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臺中市南屯區某7-11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至詐騙集團指定門市店,交予收件人為「 王文亮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侯蓁華,佯稱係其堂弟,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侯蓁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號長春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18萬元至林峰佃上開郵局帳戶。嗣侯蓁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林峰佃並無出售iPhone6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在該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上揭商品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呂家豪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向林峰佃表示欲以4500元購買上開手機,雙方遂相約於107年11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門口交易,詎林峰佃於上開時、地,向呂家豪收取4500元後,竟佯稱要拔取iPhone6手機內之電話卡,而掉包上開手機,將其所有之另1支SONY牌故障手機裝入iPhone6手機盒內交予呂家豪,以此方式向呂家豪詐得4500元。嗣呂家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侯蓁華、呂家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峰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蓁華、呂家豪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對話記錄相關照片9張、相關照片6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不法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侯蓁華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另用網際網路為前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呂家豪因此受有上開損害,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告訴人侯蓁華遭詐騙之款項經警通報警示而未遭領取,且願原諒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呂家豪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僅為1個,迄今受害人數僅1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告訴人侯蓁華遭詐騙之款項經警通報警示而未遭領取,且被
告亦未就此領取任何報酬,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呂家豪交付現金4500元,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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