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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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彭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彭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馬彭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馬彭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8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40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表:受刑人馬彭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21晚間11時│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18日│││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4104號│字第3319號、107年│字第33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89號│度毒偵字第58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462號│107年度簡字第462號││實││2727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107年6月7日│107年6月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72│107年度簡字第462號│107年度簡字第462號││判││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12日│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7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3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89號;│││││併案:107年度偵字│││││第1079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實││1622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4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判││320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社會勞動之案件│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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