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3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以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5月8日,見中國時報廣告版所刊登之廣告後,即撥打該廣告欄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相互約定,於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國中對面之統一超商旁,將其開設於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綽號「龍仔」之男子使用,任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7月5日以電話通知甲○○○○,佯稱其子幫他人擔保,需支付13萬元始放過其子,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至上揭乙○○所有之帳戶內。嗣後甲○○○○察覺有異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曾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為貪圖私利,出售存摺予不法人士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人士得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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